賣方遲延交貨時買方損失的認定與違約金調整的標準

——北京三中院判決北京杰必信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訴紹興上虞英達風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買賣合同中賣方遲延交貨,買方未證明其產生實際損失數額的,實際損失應當按照同類合同、同類違約情況下的典型損害計算,即賣方遲延交貨期間占用買方已支付貨款的利息損失來計算。在賣方無正當理由遲延交貨情況下,利息損失的標準以法律所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的標準確定為宜,調整后的違約金一般不應超過年利率24%的標準。

案情

2016年9月23日,北京杰必信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杰必信公司)同紹興上虞英達風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達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杰必信公司向英達公司采購風機,全款付清后18天內到貨,如英達公司未按指定時間到貨,則按每天支付合同總額5%的違約金給杰必信公司。合同簽訂當日,杰必信公司支付全部貨款,英達公司于10月16日(即遲延5天)將貨物送至約定地點。

二審中,杰必信公司提交了與案外人三亞吉陽項目部之間的轉賣合同,三亞吉陽項目部向杰必信公司發出的違約告知函、出具的收到違約金8萬元的收據及匯款8萬元的銀行業務憑證等,欲證明杰必信公司因英達公司逾期交貨而向第三方實際支付了違約金,產生了經濟損失8萬元。

杰必信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英達公司支付違約金32500元;2.判令英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且杰必信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違約行為對其造成的具體損失,故調整違約金為按照延遲交貨貨款年息24%的標準支付。判決:一、英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杰必信公司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427元;二、駁回杰必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杰必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三中院審理后認為:轉賬憑證的附言中標明的轉賬目的與收據內容不一致,再結合證據的形式及提交時間,法院認為對產生實際損失尚未達到高度可能性之證明標準,且一審法院調整后判決的違約金支付標準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二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支付約定違約金是否須以損失的實際發生為前提;遲延交貨違約金的調整標準如何掌握。

1.支付約定違約金是否須以損失的實際發生為前提

觀點一認為,支付約定違約金應以損失的實際發生為前提,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參照標準即為實際發生的損失。觀點二認為,不必以實際損失發生為前提,約定違約金的調整標準不取決于法定損害賠償中的損失,而是重在對約定違約金“合理性”的判斷上。觀點三認為,需要以存在損失為前提,但是該損失是指同類合同、同類違約情況下的典型損害,不限于守約方實際產生的具體的損害。例如就遲延付款的損害,通常是銀行貸款利息,而不需要守約方證明其收到貨款后款項的實際用途。

本案采用第三種觀點。一是約定違約金的意義在于對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避免證明損害和計算損害的困難。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從立法和司法解釋的精神來看,違約金尚未脫離以損失為基礎的原則,但實際損失并非唯一的衡量標準,在個案中,即使違約金超過了損失,也可能是適當的。二是就違約金功能而言,在于給債務人心理上制造壓力,促使其積極履行債務,在債務不履行時,則表現為對違約行為的懲罰,因此違約金既要體現賠償性,亦要適度體現一定的懲罰性。

2.遲延交貨違約金的調整標準如何掌握

本案中非違約方不能證明其遭受實際損失的情況下,法院有權依當事人申請酌定調整違約金。一審法院判決違約方按照延遲交貨貨款年息24%的標準支付違約金,二審法院予以認可,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是遲延交貨情況下的典型損害認定。買方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價款,基于買賣雙方之間系公平自由交易而達成合同價款的推定,以買方需要支付的對價數額來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數較為合理,可預期性更強。二是以法律所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的標準確定違約金為宜。調整后的違約金一般不應超過年利率24%的標準,既與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的要求保持體系性的一致,不至因此導致利用買賣合同關系規避民間借貸利息上限規定的情況,也能適度發揮違約金的擔保和懲罰功能。考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買方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貨款,而賣方遲延交貨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有正當理由。在商事交易活動中,恪守契約是一項重要準則,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下,可以將違約金標準調整到年利率24%。三是對于調整違約金數額,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權。在一審法院酌定數額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反公平原則的場合,二審法院應當謹慎予以再次酌定。

本案案號:(2017)京0105民初735號(2017)京03民終6708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邢 軍 張雅霖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7-9-21 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