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陜01民特97號
申請人(原仲裁被申請人):商洛市商州區交通運輸局,住所地陜西省商洛市商州區東關1號。
法定代表人:任宏斌,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南曉良,陜西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博,陜西弘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仲裁申請人):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火炬路10號企圖時代10層。
法定代表人:劉冠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陜西標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仲裁被申請人):商洛市商丹循環工業經濟園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陜西省商洛市商州區劉灣辦事處靜泉村。
法定代表人:周和斌,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偉,陜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商洛市商州區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交通局)與被申請人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商洛市商丹循環工業經濟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交通局申請稱,一、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無權受理并仲裁該案。雙方《項目專用合同條款》第24.1條:爭議的最終解決方式:仲裁,仲裁委員會名稱;商洛市仲裁委員會,但商洛市并沒有成立商洛市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法》第十條規定,商洛市并無商洛市仲裁委員會這一機構,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是西安仲裁委員會設立的分支機構,與商洛市仲裁委員會不是同一機構,二、該案裁決遺漏主要責任主體,導致裁決結果嚴重錯誤且難以執行,丹江紫荊大橋工程是2010年2月2日商洛市發改委批準立項項目,商洛市人民政府明確要求該項目由商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筒稱:區政府)和管委會各出資50%,由區政府負責工程建設。區政府為了該工程建設,成立商丹園區紫荊大橋建設協調領導小組,并安排交通局于2010年9月4日組建商洛市丹江紫荊大橋工程建設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管理處雖由交通局組建,但實際代表區政府,管理處進行工程具體組織建設和管理,直接向協調領導小組和區政府請示和報告工作。2011年2月14日管理處經公開招標和中十冶簽訂商洛市丹江紫荊大橋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管理處招標、簽訂合同、建設管理、決算等行為都是在區政府的直接授權下進行,并直接向區政府報告工作,建設資金也由區政府和管委會承擔,即使欠付工程款,也應由區政府和管委會承擔。三、2013年4月26日經各方協商所達成的工程結算意見應作為處理該案工程款結算的依據,2013年4月26日管理處按照雙方達成的工程變更審核意見結算實際工程15343709.92元并制作了交工驗收報告,中十冶、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和管理處均簽章確認,中十冶一直未對該結算價款提出異議和書面復審申請,仲裁中推翻該結算意見,重新委托鑒定,違背當事人自愿和誠信原則,仲裁裁決采信鑒定結果錯誤。四、仲裁裁決結果嚴重錯誤,應予撤銷。如需重新鑒定也應由中十冶申請,仲裁機構要求交通局申請鑒定程序上錯誤,不僅損害了交通局的合法權益,裁決結果也顯失公平公正由于管委會和中十冶反悔不接受2013年4月26日的工程結算意見,致使該工程款無法通過友好協商達成結算,無法達成結算的責任在管委會和中十冶.綜上,請求撤銷(2017)西仲商裁字第11號仲裁裁決,訴訟費用由中十冶和管委會承擔。
中十冶辯稱,一、交通局提出的“本案仲裁機構無權受理并裁決該案”的請求不成立.1、根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和《西安仲裁委仲裁規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對仲裁庭審理仲裁案件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于首次開庭前書面向仲裁庭和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但交通局在本案仲裁審理程序中從未提出過仲裁協議管轄權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く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駁回交通局該項請求。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是商洛市轄區內唯一的仲裁機構,雙方選擇的仲裁機構明確,交通局認為本案仲裁機構無管轄權的理由不成立。3,進入仲裁程序后,各方當事人均在《參加仲裁活動承諾書》中簽字確認“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調解、作出裁決”應視為雙方進一步明確選定商洛的的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格分會委員會管轄審理此案的真實意愿。顯然,交通局在仲裁時對管轄權無異議,現仲載裁決結果對交通局不利,其又稱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無管轄權,不應支持.二、交通局提出的“裁決遺漏主要責任主體、導致裁決結果嚴重錯誤且難以執行”的請求不能成立。1、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著重審查程序問題,交通局提出的撤裁理由不符合撤裁的法律規定.涉案合同主體是管理處,管理處由交通局商政交發(2010)134號文件批準成立,且交通局在仲裁答辯時明確確認管理處撤銷后,后續工程債務及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職能已移交交通局,因此,交通局認為仲裁中遺漏了區政府這一主體沒有依據,且該問題屬于仲裁審理的實體問題,不屬于法院審查范圍。三、交通局關于“2013年4月26日的工程結算意見應作為處理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及“仲裁裁決結果嚴重錯誤”的理由屬于案件實體審理范圍,不屬于法院審理撤裁案件的審查范圍,亦無依據,故不成立,綜上,交通局的撤裁請求應予駁回。
管委會辯稱,一、依據商洛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管委會僅對管理處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不參與具體工程建設,與中十冶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管理處是以自己的名義與中十冶簽訂的涉案工程合同,管委會不是工程管理方,與管理處不具有隸屬關系,區政府與管委會之間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中十冶將管委會列為仲裁當事人適用法律關系錯誤。二、管委會已按照商洛市政府會議紀要履行了出資義務,如因本案決原因導致管委會出資不充分的責任在工程建設合同的雙方,管委會依據文件及要求已經盡到勤勉,注意義務。三、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管委會不是本案的權利義務主體.管委會對管理處以自已名義進行的民事活動不承擔法律責任.四、仲裁裁決變更并增加工程款計價及利息計算錯誤,應予糾正,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裁決結果侵犯了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應對該案實體裁決一并作出處理。
經審查查明:2017年12月19日,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中華入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決:一、商洛市商州區交通運輸局在收到本裁決書后60日內支付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2026818.4元、質量保證金1760757.62元、履約保證金95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工程款2026818.4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扣除案件審理期問)的利息損失和質量保證金1760757.62元自自2015年5月17日起(扣除案件審理期問)的利息損失;以上給付事項如逾期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法》第六十二條和《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對商洛市商丹循環工業經濟園區管理委員會的仲裁請求;三、本案仲裁費用83770元和仲裁司法鑒定費用60400元,雙方當事人各承擔50%,仲裁費用、仲裁司法鑒定費用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已預交,被申請人在履行上述第一項時一并支付申請人72085元。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交通局向局屬各單位作出《關于撤銷商洛市丹江紫判大橋工程建設管理處的通知》。仲裁審理中,交通局簽署了《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參加仲裁活動承諾書》,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調解、作出裁決。2016年12月29日,仲裁庭開庭時詢問各方“對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審理本案有無異議”,各方均表示“無異議”。交通局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辯狀中稱“因紫荊大橋工程已于2013年5月16日交工驗收并交付商丹園區管委會使用,四年前已經完工,管理處被撤銷后續工程債務及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職能已移交交通局”、“交通局不存在違約行為,中十冶應自行承擔工程尾款的利息損失;建議仲裁委員會裁定最終工程決算金額,以便交通局盡快付清工程尾款”。
本案審理中,各方均稱在涉案工程合同簽訂時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已存在,交通局稱,管理處被撤銷后其相關權利義務由交通局承接,資產移交給管委會負責管理和維護;仲裁審理中,其沒有就仲裁委受理、審理該案提出異議,也沒有就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效力提出異議。
交通局稱其第一項撤銷事由屬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應予撤銷的情形;第二項撤銷事由屬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稱遺漏的主體為區政府,同時將已被撤銷的管理處列為當事人程序嚴重錯誤;第三項撤銷事由屬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仲裁委無權仲裁”及第三款“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第四項撤銷事由屬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交通局另稱,雙方爭議的只是38萬余元,仲裁委對全案受理并委托鑒定,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的規定。
本院認為,一、交通局提出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無權受理并仲裁該案,因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載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規定,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應視為涉案合同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機構;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的規定,本案當事人因工程款結算發生的糾紛系基于合同的履行產生的爭議,屬于合同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事項,交通局所稱“雙方爭議的只是38萬余元”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的情形;三是本案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規定的“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煙、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可仲裁事項;四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的規定,交通局在仲裁審理中未對涉案仲裁條款的效力提出異議,且明確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調解、作出裁決,并表示對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審理本案無異議,表明交通局認可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五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局該項撤銷事由不成立。
二、交通局提出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因一是無論管理處開展涉案工程的招標、簽約等相關活動的權力來源如何,其簽訂、履行涉案工程合同的行為性質均屬于管理處作為發包方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交通局所稱的區政府的授權、批準、提供建設資金等為均非涉案合同主體之間的履行合同的民事行為,也不能否認管理處作為涉案工程發包方的合同地位;二是本案系發包方管理處參與民事活動、因涉案合同的履行與相關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糾紛,基于管理處為發包方的合同地位,承包方中十冶有權依據合同向管理處主張權利;三是在管理處被交通局撤銷后,管理處在涉案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應由交通局承繼,并不存在遺漏了區政府這一責任主體的問題;四是仲裁委在查明了管理處已被撤銷的情況下仍在仲裁裁決書中列管理處為被申請人,尚不足以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藏決的情形。”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其該項申請撤銷的理由不成立。
三、交通局提出2013年4月26日經各方協商所達成的工程結算意見應作為處理該案工程款結算的依據、仲裁裁決結果錯誤,認為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因對證據的審查和采信、舉證責任的分配、對當事人仲裁請求的處理方式等屬于仲裁委實體審理的范疇,且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交通局該項申請撤銷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對本案作出的裁決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應予撤銷的情形,交通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商洛市商州區交通運輸局要求撤銷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2017)西仲商裁字第11號仲裁裁決的申請。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商洛市商州區交通運輸局負擔。
審判 長唐 居 文
代理審判員 李 沫 雨
代理審判員 鄭 蓉
二O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王 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