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機構以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等作為鑒定依據
城固檢察 2020-04-0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準許,鑒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相關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0號
關于原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是否正確的問題。原一審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張瑞琴的申請,委托新疆林業科學院司法鑒定所對案涉土地上的實際投入、植苗死亡原因及損失金額兩項內容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案涉土地上的實際投入評估值為123.3721萬元。2.案涉土地上植苗死亡原因及損失金額:①紅棗死亡的主要原因是2014年缺水枯死。2014年4-10月澆水困難,之后澆不上水。②雙方合作、溝通關系惡化。③新區土地利用方向發生變化、土地權屬方欲收回土地。④損失金額評估值為123.3721萬元。鑒定是鑒定人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作出的判斷,它只是證據獲取途徑中的一種,并非最終的結論。法院要結合案情,對是否采納鑒定意見作出認定。本案中,鑒定意見認為紅棗死亡的原因包括土地利用方向發生變化等,但在分析說明中也陳述到“這也是2014年出現紅棗澆不上水枯死狀況的可能間接影響因素”,在此,鑒定機構已經不是單純地利用其專業知識對紅棗死亡的原因進行判斷,而是越權代替法院對案件做出了認定,這是不正確的。根據原審查明,鑒定意見存在如下問題,如對于張瑞琴的投入等系依據張瑞琴個人表述及其提供的收據和發票等認定,而對相關三個案件的案涉土地投入是將張瑞琴總投入包括貸款利息等合計后平均分攤,未考慮各地塊的實際差異;鑒定機構以未經當事人質證的收據、發票等作為鑒定依據。但鑒定機構對土地的自然狀況、耕種條件等所做的分析說明客觀真實,并據此認定紅棗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缺水導致。和田縣扶貧辦與張瑞琴之間為了各自負責的防護林和紅棗灌溉產生用水矛盾,且最終雙方當事人因溝通無果導致張瑞琴種植的紅棗植苗缺水死亡。對此,雙方當事人對案涉紅棗植苗死亡均有過錯,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分擔張瑞琴的損失。綜上,原判決認定鑒定意見中2013年正常生產管理投入費用63.3447萬元為張瑞琴的損失金額,并判令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損失,并不存在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00號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經過質證
經審查,一審法院在確定委托鑒定機構后,將鑒定材料交予鑒定機構,由鑒定機構組織當事人審核確認圖紙、提交證據。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后即要求各方當事人提交資料并參與現場勘察工作,臨川公司未在鑒定過程中提交資料,也未積極配合鑒定機構對秦疆公司提交的資料進行確認,消極對待自己的權利,應承擔不利后果。鑒定意見作出后,一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了質證,并通知鑒定人員到庭接受質詢。臨川公司參與了質證和對鑒定人員的質詢,有充分的機會發表對鑒定材料的意見,該公司提交的異議書只對鑒定結論表達了異議,對鑒定材料未提出異議,現該公司以鑒定材料未經質證為由申請再審,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機構的鑒定資質問題。臨川公司在原審中未對鑒定機構的資質提出異議,在秦疆公司對鑒定結果提出異議、請求重新鑒定時,臨川公司認可鑒定機構對秦疆公司異議的答復意見,并不同意重新鑒定?,F該公司又以鑒定機構無鑒定資質為由申請再審,顯悖誠信,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03號
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關于案涉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違法以及將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鑒定依據的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第一,《建設工程司法鑒定程序規范》《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程》并非法律、行政法規?!端痉ú哭k公廳關于推薦適用
等13項司法鑒定技術規范的通知(司辦通[2014]15號)》中已載明《建設工程司法鑒定程序規范》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組織制定,且僅為推薦適用。故建友咨詢公司未按該規范要求對案涉疑問進行答復,并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范。事實上,建友咨詢公司已在案涉鑒定意見書中記載“我司根據異議書內容,對鑒定征詢意見進行了復核調整,最終形成本鑒定結論意見”。可見,該鑒定意見書已對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的異議作出了相應答復?!督ㄔO工程造價鑒定規程》也非法律、行政法規,違反其并非等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至于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在再審申請書中所謂“存在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鑒定依據的情況(鑒定意見書第16頁至第19頁)”,經查,案涉鑒定意見書本身共計6頁,只在其提交材料的目錄顯示第16頁至19頁分別為《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答復函》《郭泉龍對需明確問題的答復函》《承鋼150T轉爐5月1日前、后工程量劃分》。其中《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答復函》明確記載“關于你公司2016年7月26日的函,請按郭泉龍答復辦理。現將原、被告雙方意見轉印你公司。”可見,針對建友咨詢公司2016年7月26日的函,雙方都發表了意見。一審法院在此基礎上采信郭泉龍答復內容,要求建友咨詢公司以其答復為鑒定材料,并無不當。至于郭泉龍提交的2008年5月1日前后工程量的劃分依據,根據原判決記載,一審質證筆錄已經載明,除了20號證據之外,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并無異議。這說明上述證據均已經過法庭質證。至于鑒定意見書第3、4頁的工程造價計算說明提及的“若當事人有異議,待進一步提供證據,并經法庭質證認證后,我司再根據法庭要求進行調整”的表述從文義解釋而言,是指如果有異議,中冶公司應進一步提供證據,并經質證認證后才能據以調整現有鑒定意見,而非對已有未經質證的證據予以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