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大變化:單方解除有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來源 | 民事法律參考
法律規定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五條 【解除權消滅】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
(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后,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后,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后,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九十九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權威觀點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解除權的行使必須及時。因為在一方享有解除權時,該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權,會影響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在一方違約導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權時,權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權和要求實際履行間作出選擇。不管作出何種選擇,都應及時確定,不能久拖不決。如果超過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權,應視為已損失解除權。所以在出現了法定的解除情況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以后,一方享有解除權,但該解除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根據《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了解除權行使的期限,則必須在約定的期限內行使。如果沒有約定期限,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有權催告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享有解除權的一方收到催告以后應盡早通知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超過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權,則解除權消滅,合同關系繼續有效。如果當事人對催告的合理期限有異議的,應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
本條司法解釋第2款即是對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該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應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本款中的三個月和一年這兩個期間,均屬于除斥期間,即為不變期間,不存在期間的終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但一年的期間設定,是有條件的除斥期間,并不是解除權消滅的絕對期間。也就是說,如果對方當事人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的一年內進行催告,仍應再延長三個月,解除權人未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舉例說明,如果對方當事人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的第11個月時對解除權人進行催告,仍應按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向后順延三個月,三個月內解除權人未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歸于消滅。因此,只要對方當事人在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一年除斥期間內的何時,催告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解除權消滅的期限就應相應順延三個月。這一點在實踐中應準確掌握。
相關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4462號
三、關于山西金融租賃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如果法律沒有規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當事人也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那么,在當事人一方依照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享有解除權以后,可以隨時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未在合同規定時間足額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任一期租金即構成違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呂梁山立公司未按時支付租金,已經構成違約,山西金融租賃公司有權按照上述合同約定內容解除租賃合同。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合同》未明確約定行使解除權的期間,呂梁山立公司、華夏窯爐公司亦未向山西金融租賃公司催告,故并不存在解除權消滅的事由。況且,從呂梁山立公司支付租金的情況來看,其最后一期支付租金的時間為2014年3月27日,而山西金融租賃公司向法院提起本訴時間為2015年1月23日,并未超過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規定,山西金融租賃公司行使解除權亦未超過除斥期間,因此華夏窯爐公司的相關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終1464號
關于宏基公司要求解除《土地置換協議書》是否符合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問題。沐林公司、土地中心抗辯提出宏基公司請求解除合同已經超過解除權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本案中,各方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相關法律對此沒有規定,沐林公司、土地中心也沒有對宏基公司進行催告。從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宏基公司2005年5月31日起就已經認識到沐林公司存在遲延支付這一違約行為,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義務履行完畢。一審法院認為,宏基公司應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避免其與沐林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法律關系處于長期不確定狀態,影響經濟秩序穩定和交易安全。從宏基公司與沐林公司簽訂的《土地置換協議》性質來看,其內容是土地使用權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應考慮該合同性質,避免影響國家出讓土地對土地的開發和合理利用的政策目標;從宏基公司與沐林公司交易土地使用權的目的來看,沐林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目的是為了建設房產出售或用作他途,后沐林公司已建成房屋并銷售。宏基公司如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會影響沐林公司與他人從事的經濟活動。宏基公司取得土地轉讓款的目的是與土地中心協商另行購買其他土地。本案沐林公司付清土地轉讓價款晚于土地使用權過戶轉讓,從保護守約方的角度考慮,可以以沐林公司的付款義務履行完畢之日2008年1月18日起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宏基公司如認為沐林公司遲延支付的行為導致其訂立合同目的即與土地中心協商另行購買其他土地不能實現,要求解除合同,應在2008年1月18日沐林公司的付款義務履行完畢起一定期限內行使。該期限可以參照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的規定,在2009年1月18日前行使。而宏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訴解除合同,宏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期限已經經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