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不當得利制度淺析

發現律師事務所 2020-08-13 03:48:00

作為一項歷史悠久的債法制度,不當得利為有效調整私法上無法律原因的財產變動,平衡受益人與受損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提供了重要參考,在新中國歷次制定民法典的嘗試中均有所體現。但在2017年《民法總則》頒布之前,見于條文的不當得利規則僅有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各一。其中,《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前者作為一般條款,抽象地描述了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基于此,后者對返還范圍稍作明確。顯然,上述條文為實務裁量和理論探討留下了巨大空間。長期以來,法官通常依據“公平”原則或者類推適用其他規定裁判此類案件,許多做法彼此共通,價值取舍類似。本次《民法典》編纂吸收和體現了這些觀點,用六個條文對不當得利規則進行細化完善,大大提升了可操作性,充分回應了各界的共同期許。

一、《民法典》對不當得利的規定

1. 《總則》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此前,《民法通則》將不當得利制度規定于第五章第二節“債權”,從立法結構的角度評判,可以推知其為債的發生原因,但并無明確條文對此結論予以固定。《民法典》第118條宣示了不當得利是債權發生的原因之一,填補了邏輯空白,體現了《民法典》的體系性。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122條對不當得利制度作了原則性、概括性的界定,和《民法通則》第92條對比,主要修訂有二:一是用“沒有法律根據”取代了“沒有合法根據”。這一變化強調,在不當得利的構成中,評判的側重并非得利存在違法情形與否,而是得利能不能在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中找到落腳。二是用“有權請求返還”取代“應當返還”,突出了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屬性。比較域外先例,我國《民法典》在此采用的處理方式與德國、瑞士、日本和中國臺灣地區強調義務的做法截然不同,可以被視為一大創舉。

2. 《合同編》部分

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在總則部分規定的基礎上,第985條正文確定的是不當得利的基本構成,為個案認定指示方向。但書部分明確了三種給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排除情形,是本次《民法典》編纂的新增部分。

第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受損失的人無權請求返還。其規范意旨在于將道德上的義務賦予法律色彩,避免一般的道德理念與法律適用產生不必要的沖突。所謂道德義務,既有全人類共識的,也有特定社會特定國度認可的,不同時期也可能不一。例如,侄子對叔伯在法律上雖無扶養義務,但在道德上則有之。教徒、信徒對于教堂、寺廟的獻禮,也屬于道德上的義務。這類義務雖符合不當得利“沒有法律根據”的要件,卻能切合特定群體的感情需求和樸素認知,甚至受到比法律條文更高的認同與服從,應當予以尊重。

第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受損失人無權請求返還。根據民法理論,債權的內涵既包括請求給付,亦包括受領、保有給付等權能。《民法典》第530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是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可知,對于尚未屆期的債務,債權人有權受領并保有債務人的清償,除非該給付對自身利益有害。換言之,尚未屆期的債務并非不存在,而僅僅是債權人不得請求履行。因此,債務人期前清償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于法無據”,債權人亦無得利可言。本條沒有涉及對期限利益的處理,在域外民法典中,贊同或否定其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的皆有所見。臺灣地區民法專家王澤鑒教授從利益衡量的角度出發,認為應避免法律關系趨于煩雜,明確規定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這一觀點也符合市場經濟和日常生活的交易習慣,在實務中值得參考。

第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受損失人無權請求返還。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債務而以清償目的為一定給付的行為顯然屬于不當得利的類型之一,但如果受損一方明知無給付義務仍進行清償,則純屬咎由自取,《民法典》將此情形明確排除在外。這一方面杜絕了出爾反爾帶來的經濟成本,也與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之規定遙相呼應,理由和依據清晰充分。

《民法典》不當得利制度淺析


第九百八十六條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986條規定善意受領人,即不當得利關系中的受益人在利益不存在時不負返還義務,有學者稱之為利益不存在規則。確立該規則的原因在于:受領人和給付人,即不當得利關系中的受損人都相信取得的利益具有法律根據,受領人對其可以保留取得利益的信賴應受法律保護。出于保護善意方的立場,法律亦應使此類受領人的財產狀態不致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不利影響。

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百八十八條 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范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相對于第986條,第988條意在將利益不存在的善意受領人和無償受讓利益的第三人區分開來,前者無返還義務,但后者和受損失人之間成立不當得利關系,受損失人有權向其請求返還。結合法理,該條之適用應以得利人正當轉讓得利為前提;否則,得利人取得的利益應視為仍然存在,不得拒絕承擔返還義務。在此情形下,如果受損失人徑直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則該第三人有權拒絕。此外,當“利益”表現為有體物、股權、知識產權,它們作為交易的標的物已被受讓人善意取得時,受損失之人也無權請求該受讓人返還。

二、不當得利與其他條文的關系和適用

在《民法典》其他部分,還存在一些條文涉及返還財產。這些條文及其相關制度與不當得利的關系如何,應當怎樣選擇適用,同樣是值得探討的議題。

1. 與《民法典》第157條的關系

《民法典》第1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單就本條來說,因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所以受領人自始無權保有給付,財產的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仍歸給付人享有。因此,在給付動產時,成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給付不動產且未辦理轉移登記時,給付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已辦理轉移登記時,則由給付人請求予以注銷,恢復原有登記,同時請求受領人返還對該物的占有。本條和不當得利的關系在于:不當得利中“利益”的范圍是否可以表現為占有、登記等形式?若采否定觀點,則上述各情形均和不當得利無關;若采肯定觀點,則可成立不當得利。在此觀點下,二者發生競合,給付人可視實際情況主張物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果發生折價補償,給付人則只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 與《民法典》第179條的關系

《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11種方式,包括返還財產(第4項)和恢復原狀(第5項)。如上述,返還財產可成立物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可選擇有利于己的而主張。恢復原狀,一般包括返還財產或將損壞的有體物修復如初。毀損之物被恢復原狀之后,物權人對于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如初,其效果與物的返還請求權、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的效果趨同。但顯然該情形下并不存在“獲利”,與不當得利的構成不相符合。

3. 與《民法典》第460條的關系

《民法典》第460條關于占有人返還原物及孳息的規定,與不當得利存在共通之處。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沒有正當權源,占有該物所產生的孳息亦無法律根據,當然構成不當得利,權利人有權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所產生的孳息。在此無論采取何種解釋方式,都不能推斷本條規定排除了對不當得利的適用,二者因而構成競合,權利人可選擇有利于己的進行主張。善意占有人如果為維護占有物支出了必要費用,有權在物權人返還占有物或返還不當得利時予以扣除。

4. 與《民法典》第979條的關系

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同屬于《民法典》種的“準合同”,第979條對其構成和法律效果進行了明確規定。因此,因成立無因管理而取得并保有的利益具備法律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例如,甲將A房出賣與乙,甲不繳納增值稅,乙代其繳納。乙在公法上雖有義務向國家納稅,但在法律上對甲并無義務。所以,在成立無因管理的同時,乙也可向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結語

本次《民法典》編纂為不當得利制度留出專門的一章,對既有的原則性規定進行大幅度細化,具有重要意義。未來,不當得利制度可期繼續發展,尤其在擴張返還請求權的排除情形、解決類型化問題等領域尚有不小的探討空間。這需要學術界和實務界不斷探討,總結可資借鑒的優秀經驗,為進一步優化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