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學習心得 | 《民法典》合同編分則重點法條解讀
↑↑↑ 歡迎關注認真普法的“上海高院”頭條號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短短一句話,你我的社會生活規則卻已變化良多。作為法院人,為了從自己做起,吃透用好這部新的社會生活根本法,上海閔行法院特別推出“我在閔法學民法典”特輯,邀請一線法官、法官助理結合自身辦案實踐,分享在學習《民法典》過程中的心得和體會,供法律職業共同體內外學習和交流。刊載內容僅為作者個人的學習觀點,不代表本單位立場,特此說明。 《民法典》合同編第二分編典型合同部分是從第595條至第978條,合計384條,共規定了19種典型合同。與《合同法》的規定相比,分則新增了保證合同、保理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合伙合同四章,同時在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原有典型合同的規定中也發生了實質性變化。據此,本文選取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三種典型合同,對其重點法條,特別是《民法典》中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條文進行解讀。 買賣合同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合同類型之一,規定于分則第九章,共計53條規定,總體來說,民法典該部分主要整合了《合同法》買賣合同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僅在個別條文上有實質性變化。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 【無權處分效力】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本條規定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一致,排除了《合同法》第51條,即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規定。本條確立的規則:無權處分合同原則上成立即生效,效力待定的僅為物權處分行為。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前,買受人不能請求法院判令強制交付標的物,但可以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同時也可以行使撤銷權和不安抗辯權;所有權轉移之后,買受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出賣人對原所有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條 【出賣人回收義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后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本條是完全新增的條文,也是綠色原則的體現。目前實踐中此類爭議還很少,但在民法典施行后,當事人關于回收義務的合同約定會增加,相應糾紛也會出現。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源自《合同法》167條,增加了出賣人的先行催告義務,屬于實質性變化。本次《民法典》制定增加了很多催告義務,本條催告義務是為了保護弱勢買受人。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67號指導性案例(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不應簡單享有本條規定的解除權),引發了對《合同法》167條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否限縮解釋為僅限于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合同范圍的相關爭議。《民法典》施行后,該條具體的適用范圍仍值得重點關注。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本條是完全新增條文,《民法典》第604條規定了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承擔的一般規則,即風險負擔適用交付主義,而本條的基本規則與此相反,試用買賣中風險轉移的時間節點是買受人承認購買時,主要是因為試用買賣一般發生在消費合同領域,出于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考量。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保留】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源自《合同法》134條,增加了登記對抗制度的規定,系實質性變化條文,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4條的規定,所有權保留不適用于不動產買賣,所以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尚未廢止的情況下,本條規定還不能適用于不動產買賣。所以該規定目前主要指的就是動產善意取得,本條與《民法典》第311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相互呼應,使得民法典在體系上更加嚴密。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 【出賣人的取回權】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本條源自買賣合同司法解釋35條, 增加了三點:一是當事人另有約定;二是出賣人催告;三是參照擔保物權實現程序。第一點表明本條是任意性規范,第二點旨在保護債務人,第三點主要是對物權實現程序進行規范,因為實踐中曾出現野蠻取回標的物的情況。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條 【買賣合同準用于有償合同】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七條 【互易合同】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該兩條規定同《合同法》第174和175條,表明買賣合同在合同編分則中有著特殊的地位,號稱各類合同的“小通則”。從找法規則上來看,順序為:首先找分則有名合同,其次找買賣合同中的規定,再次是合同編通則的規定,接著是總則編的規定,最后都沒有的話方才從基本原則來推導。 一、明確了自然人借貸作為實踐合同的性質 二、規定借款合同利率,禁止高利放貸 借款合同是實踐中廣泛存在的一種典型合同,《民法典》中一共有14條規定,對交易實踐的規范密度較低,其中也包括了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重要條款的吸收。《民法典》借款合同編的規定主要是規定借款合同領域民事法律規范的框架和基石,相對比較寬泛,更細的規則需要依靠最高院司法解釋來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過去四十年改革開放歷程中,對民間金融司法管制力度的最低點和對債權人保護的高點,此后的趨勢開始不同,以《九民會紀要》最為顯著,《民法典》亦然,會更側重債務人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成立時間】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本條源自《合同法》210條,將“生效”改為了“成立”。這個改變更加明確了自然人借貸作為實踐合同的性質,統一了民法典中對于實踐合同的表述,比如保管合同的表述就與之一致,交付標的物是實踐合同的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相比《合同法》,《民法典》的規定更為準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以及對借款利息的確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本條源自《合同法》第211條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條,相比第211條,原規定只有自然人借貸沒有約定利息時,才視為無利息,本條擴大到了所有的借款合同;相比第25條,增加了禁止高利轉貸的規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6條的24%和36%的利率標準被認為過高,相關司法解釋一直在進行調整,包括將利率超過36%的高利貸入刑,以及職業放貸合同無效等方式,2020年8月更是直接修改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將24%調低至LPR的四倍,并廢除了36%的標準。2017年第五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以來,國家的一系列金融政策的調整都是圍繞著服務實體經濟的根本任務來進行,過高的借款利率加重了企業負擔,不利于這一任務的完成。 保證合同是新增的典型合同,主要是吸收《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共有22條。這也是分則中變化最多的章節之一。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及保證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源自《擔保法》第5條,共有三個變化:1.將“主合同”變更為“主債權債務合同”,表述更精確;2.增加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主要指的是獨立保函,獨立保函應適用《最高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4號)的規定;3.刪除了保證合同無效時,“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條款,明確了保證合同作為主債權債務合同從合同之從屬性質的改變,只能依據法律規定而不能依據當事人自由約定。需要指出的是,《擔保法》中的約定獨立擔保條款,在《物權法》第172條頒布后就實質上被大部分廢止了,九民會紀要第54條中也有類似規定,《民法典》在立法層面上進行了統一規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證合同形式】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本條源自《擔保法》第93條,增加了第二款內容,即第三人單方保證成立的規定。保證合同的方式共有三類,一是單獨訂立的保證合同;二是主合同中的保證條款;三是無異議的單方保證允諾。單方保證的成立要件為:1.第三人本人書面形式作出;2.表示的對象是債權人,而非債務人;3.債權人可以默示同意;4.不存在其他違法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方式】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本條是對《擔保法》相關內容顛覆性的改變,原來推定是連帶保證,現在改為一般保證,反映了立法價值取向由側重保護債權人利益轉為側重保證人利益保護。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本條源自《擔保法》第25、26條,變化有三點:首先增加“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明確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不變期間;其次,對保證期間的推定規則進行了重大修改,明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最后,原擔保法解釋第32條“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視為約定不明”的情形,不再適用兩年的保證期間,而是六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本條源自擔保法解釋第34條,將“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變更為”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指的是先訴抗辯權,起算日期應結合第687條的規定進行判斷。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轉讓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本條源自《擔保法》第22條和擔保法解釋第28條,變化有兩方面,一方面是明確未通知保證人的債權轉讓,保證責任并未免除,而是因未被通知而沒有發生;另一方面,當事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發生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債權轉讓時,保證人并不是免除保證責任,而是對受讓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源自《擔保法》第23條,新增兩點,一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及第三人加入債務的規定。第三人加入債務依據第552條的規定,第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七百條 【保證人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本條源自《擔保法》第12和31條,新增了兩點:一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不向債務人追償;二是保證人追償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更加完善了保證人追償權制度,表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發生了法定的債權轉讓,保證人取得類似于債權人的地位,但原債權人的債權優先,故實際為次債權人。 同時,本條對保證人能否向其他保證人追償沒有規定,關于這個問題,立法有一個變化的過程,最早在《擔保法》中規定可以追償,但之后的《物權法》并未規定可以追償,再后面九民會紀要第56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不能追償。《民法典》也采用同樣的觀點,理由主要是: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實現,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擔保作為從義務也消滅,此時其他擔保人承擔責任就缺乏邏輯依據了,故不能追償。 《民法典》七百零二條 【保證人拒絕履行權】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范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本條是完全新增內容,明確將債務人享有抵銷權、撤銷權的債務數額排除在保證責任范圍之外。 來源|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