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民法典》有關仲裁的規定

 

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于2020528日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這部法律自202111日起施行?!睹穹ǖ洹返?/span>1260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民法典》是以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命名的立法,開創了我國法典編纂的先河。它既是對我國現行相關民事法律的合并、整理和重述,也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做出了創新規定?!睹穹ǖ洹返暮诵娜蝿罩皇菫槭袌鼋洕峁┩陚涞氖袌鼋灰滓巹t。仲裁是市場主體解決因市場交易產生糾紛的重要方法之一,《民法典》的規定與仲裁工作也息息相關。

《民法典》屬于實體法。我國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自然以《民法典》作為實體法予以適用;在涉外爭議仲裁中,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民法典》,沒有約定的,仲裁庭可以根據法律適用規則決定是否適用《民法典》;在沒有中國因素的境外仲裁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據案情決定適用我國的《民法典》作為解決爭議的實體法。可以預計,我國《民法典》在未來的仲裁中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共七編 1260條,包括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在法律規定的可仲裁事項范圍內,《民法典》各條文均有可能與仲裁有關聯,在仲裁中得以解釋和適用。但這不是本文要討論的重點。本文意在檢索《民法典》1260個條文中直接顯示有仲裁字樣的規定,對其分類歸納,以期為法典的理解和適用提供一個有益的視角。

在北大法寶《民法典》專題(網址:http://mfd.pkulaw.com/#/index)中,以仲裁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可以得知,《民法典》共有18個條文明文載有關于仲裁的規定。按其用意和功能,這些條文可以分為四類:

第一類是關于仲裁可作為特定爭議的解決方法的規定(第233條、第944條、第229條);

第二類是關于仲裁時效的規定(第195條、第198條、第594條、第694條);

第三類是關于仲裁機構對特定爭議有裁判權的規定(第147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第533條、第565條、第580條、第585條);

第四類是關于在先仲裁作為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第687條、第693條)。

下面分別簡述這四類規定。

第一類:仲裁可作為爭議解決方法的規定(第233條、第944條、第229條)

在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的爭議解決方式中,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是常用的四種爭議解決方法。鼓勵當事人通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來化解糾紛的思想,在我國《合同法》第128條中表達得最為直白: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民法典》施行、《合同法》廢止后,仲裁作為主要的爭議解決方式的法律地位不受影響。這是因為,《民法典》是實體法,它并不廢止、也不取代《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性法律。我國《仲裁法》第二條明確規定: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但是對于物權糾紛和物業服務糾紛等近年來出現的新類型糾紛能否仲裁問題,民間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疑慮。為此,《民法典》第233條、第944條和第229條專門就此作出了規定,可以說達到了釋疑解惑的效果。根據這三條的規定,有關物業糾紛和物業服務糾紛,可以交付仲裁解決;仲裁機構出具的法律文書,有物權變動的效力。

《民法典》有三個條文涉及物權糾紛的仲裁解決途徑: 

《民法典》條文

規定

第233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944條第2款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229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民法典》允許物權糾紛和物業服務糾紛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根據《仲裁法》第四條的規定,仲裁也須以存在仲裁協議為前提。

第二類:關于仲裁時效的規定(第195條、第198條、第594條、第694條)

仲裁時效規定于《民法典》之中,其本身就具有深刻寓意。在不同法域,向來存在仲裁時效屬于程序性問題還是實體性問題的分歧。如果仲裁時效屬于程序性問題,仲裁庭有權主動以訴求超過仲裁時效為由決定訴求的不可受理性或者予以駁回;如果仲裁時效屬于實體性問題,則仲裁庭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請求權,考慮仲裁時效要以當事人提出了有關仲裁時效的抗辯為基礎,仲裁庭不宜主動考慮當事人的訴求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睹穹ǖ洹防^承了我國仲裁和司法實踐的傳統,將仲裁時效規定于實體法中,表明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仲裁時效被視為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在我國仲裁中,仲裁庭有必要參考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以同樣的方法處理仲裁時效問題。

《民法典》有四個條文涉及仲裁時效:

《民法典》條文

規定

第19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198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594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694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仲裁時效的主要功用是讓怠于行權的當事人喪失勝訴權,其意義非常重大,是仲裁當事人在仲裁前期揭幕戰中的常見攻防戰場。在仲裁實踐中,適用類似第195條關于申請仲裁的規定經常會引起理解上的差異。主要的爭論點是,申請仲裁一語系指仲裁申請人向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書的單個行為,還是指仲裁申請人完備整個仲裁申請手續的系列行為?對這個問題的理解應該結合適用的仲裁規則來綜合考慮。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年版)為例。該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單以本條而論,仲裁申請向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書的單個行為似乎就足以導致仲裁程序的開始,可以理解為構成仲裁時效中斷的申請仲裁事由。但是,該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又補充規定: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申請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備申請仲裁手續的,視同申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不予留存。據此,如果仲裁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則要求,或者申請人沒有足額繳納仲裁費預付金,其仲裁手續不完備,可視同申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即便申請人提交了仲裁申請書,也無法滿足《民法典》中申請仲裁的默示條件,不構成仲裁時效中斷的事由。

第三類:關于仲裁機構對特定爭議有裁判權的規定(第147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第533條、第565條、第580條、第585條)

仲裁具有契約性和國家授權性的雙重屬性,在《民法典》中明確仲裁庭對一些可能產生歧義的特定問題的裁判權有助于消除分歧,平衡司法機關和仲裁機關的權力分配,容許當事人事前在仲裁和訴訟兩種法律解決手段中作出理性選擇?!睹穹ǖ洹穼⑺痉C關和仲裁機關平等對待,規定在涉及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情勢變遷、合同解除、合同終止、違約金調整等爭議處理中,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同樣有對相應請求的確認權、裁判權。

《民法典》有九個條文涉及這些確認權、裁判權:

《民法典》條文

規定

第147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148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149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150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151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533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565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580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585條第2款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行使上述九個條文涉及的確認權、裁判權都必須經由一方當事人提出實體請求后,方可進行。換言之,仲裁員和法官不得在上述九個條文所涉情境中主動依職權行使確認權和裁判權。仲裁員違反此規定有可能導致越權裁決甚至裁決違反實體性公共政策。

第四類:關于在先仲裁作為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第687條、第693條)

《民法典》將保證責任劃分為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擔保方式。一般保證的擔保力度相對較弱,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其負擔也就相對較輕。而連帶保證中的債務人沒有先訴抗辯權,擔保力度較強,保證人的負擔相對較重。為了使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責權平衡,《民法典》將主合同糾紛是否經過了法律程序(仲裁或訴訟)作為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杠桿之一。

 

《民法典》條文

規定

第687條第2款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693條第1款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按照上述兩個條文的立法主旨進行理解,協商和調解雖然也是解決糾紛的方法,但因其缺乏嚴格適用法律和依法裁判的特性,顯然不是《民法典》所認可的令保證人擔責的杠桿。在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中,唯有主合同糾紛是否經過了仲裁或訴訟是可用的武器。不言而喻,主合同糾紛如需仲裁,也以存在仲裁協議為前提。

 (撰稿:王生長 匯仲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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