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明確住所信息,法院能否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

2021-04-23 08:37:55·濟南中院

 

【裁判要旨】1.原告向法院起訴時,未提供部分被告的明確住所信息,屬于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但不屬于應駁回起訴的被告不明確情形。且原告起訴時已提供了其他被告明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法院應就原告針對該部分被告的訴訟請求依法進行審理,而不應駁回起訴。2.一審法院對于原告的起訴僅進行了程序審理,二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未組織當事人舉證質證,在本院認為部分對案件事實進行了實體審查,并作出相關實體權利義務認定,上述事實認定缺乏依據,且實質上剝奪了原告的訴權及當事人的辯論權,故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系違反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306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海萍,女,1962323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勝利,男,1945713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潞城市舊交通局東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福勝,男,1958315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城市北街)。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長勝,男,19551222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利紅,女,194971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衛紅,女,1953520日出生,漢族,現住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再審申請人劉海萍因與被申請人張勝利、張福勝、張長勝、張利紅、張衛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晉民終1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6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46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海萍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裁定認定以下事實缺乏依據:劉海萍認可新建樓房的成本為18萬元;劉海萍與訴爭的拆遷款分割并無直接利害關系,非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劉海萍一家重建訴爭房產時并未與利害關系人達成協議。(二)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裁定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一審裁定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駁回了劉海萍的起訴,二審裁定是在實體上駁回了劉海萍的訴訟請求,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二審裁定維持原裁定是與法相悖的。(三)涉案房屋是劉海萍所建,拆遷款扣除地皮價值就是房屋的價值,房屋價值應由張勝利等五人返還劉海萍。綜上,劉海萍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依法撤銷一、二審民事裁定書;裁定或判令扣除地皮費后的拆遷補償款歸劉海萍一家所得;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張勝利等五人承擔。

張福勝答辯稱,翻建之前的房屋在2004年并未倒塌。翻建房屋的投資并不是劉海萍從娘家借來的,事實上兄弟姐妹幾人都進行了投資。被拆遷房屋的補償款是因為政府要求才打入張長勝的賬戶。張長勝、劉海萍收到拆遷補償款后,答應分配給其他幾個兄弟姐妹,拆遷補償款的分配方案也是張長勝、劉海萍提出的,協議書也是劉海萍一家起草好的。

張勝利、張長勝、張利紅、張衛紅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劉海萍起訴時,未能提供張利紅、張衛紅的住所詳址,經該院三次釋明,劉海萍仍未能在指定期間提供張利紅、張衛紅的住所詳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即起訴人提供被告姓名、住所等項目應該明確具體,現劉海萍不能提供張利紅、張衛紅住所詳址,客觀上無法確定被告。故劉海萍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由于劉海萍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所以對張勝利管轄權異議申請,不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駁回劉海萍的起訴。

劉海萍不服一審裁定,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張勝利、張長勝、張福勝、張利紅、張衛紅承擔。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被拆遷的房產宅基地戶主為張扎根,根據房隨地走的原則,該宅基地上的房產戶主亦為張扎根。張扎根去世后繼承人并未對訴爭房產進行分割,張勝利等五人系同胞姐弟關系,均是被繼承人張扎根的子女,對本案訴爭房產均有繼承權。劉海萍稱訴爭房產重建時投資大部分是其在娘家門上借款投入,且該房產由其一家居住使用至今,但劉海萍一家重建訴爭房產時并未與利害關系人達成協議,其長期占有使用訴爭房產并不意味著其對訴爭房產享有所有權。劉海萍與張長勝雖系夫妻關系,但并非本案訴爭被拆遷房產的合法繼承人,且張勝利等五人分割拆遷補償款時已為劉海萍一家留出新建樓房的投資成本18萬元,劉海萍對投資成本亦認可,因此劉海萍與本案訴爭的拆遷補償款分割并無直接利害關系,非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原審法院雖未寫明訴訟費用的承擔,但并不影響劉海萍向原審法院申請退還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劉海萍起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劉海萍上訴、維持原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劉海萍一審起訴時,沒有提供被告張利紅、張衛紅明確的住所信息,屬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但不屬于應駁回起訴的被告不明確情形。劉海萍起訴時已經提供了被告張勝利、張福勝、張長勝明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三被告是明確的,一審法院應當就原告劉海萍針對被告張勝利、張福勝、張長勝的訴訟請求依法進行審理,而不應駁回劉海萍的起訴。因此,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劉海萍起訴,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對于劉海萍的起訴僅進行了程序審理,二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未組織當事人舉證質證,在本院認為部分對被拆遷房屋歸屬、建房成本等事實進行了實體審查,并作出了劉海萍與本案訴爭的拆遷補償款分割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實體權利義務認定,上述事實認定缺乏依據,且實質上剝奪了劉海萍的訴權及當事人的辯論權,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本案一、二審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程序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晉民終12號民事裁定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1民初239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包劍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袁正明

 

來源:民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