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93條:違約責任的合同相對性
第五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如下: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按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本條是關于第三人原因違約責任承擔的規定。
在合同的一般規定以及合同的效力等篇章中,我們曾多次提到合同的相對性,即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只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這個原則同樣適用于違約責任的承擔,即如果是因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導致合同當事人違約的,仍由合同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向合同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如由于政府主管部門行使審批及其他管理職權導致合同當事人違約,當然,當事人如果預見到可能發生此情形的,可將其作為不可抗力約定,以避免承擔違約責任;其他如連環買賣合同中的供應商原因導致違約;因履行輔助人、員工/雇員等原因導致違約;因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作關系或其他關系的第三人原因導致債務人違約等。
在上述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的場合,如果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法律也沒有其他規定的,均由受此影響導致不能如約履行債務的合同當事人,自行向合同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承擔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另行處理,且處理結果,通常不影響其違約責任的承擔。
作者:李英律師,廣東東方昆侖(東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