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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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超出本法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三)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當事人約定,以致于嚴重損害當事人權利的;
  (五)裁決因惡意串通、偽造證據等欺詐行為取得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當事人申請撤銷的情形僅涉及部分裁決事項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銷。裁決事項不可分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一)裁決依據的證據因客觀原因導致虛假的;
  (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重新仲裁可以彌補的。
  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審理期限。
  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當事人以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員的行為不規范為由申請撤銷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撤銷裁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六章 執 行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執行該裁決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確認執行;否則,裁定不予確認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確認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八十四條 裁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案外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采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且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八十五條 案外人有證據證明裁決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依法對當事人提起訴訟。
  案外人起訴且提供有效擔保的,該裁決中止執行。裁決執行的恢復或者終結,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結果裁定。
  第八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八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
  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但其案件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的,當事人可以向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但其案件與我國領域內仲裁案件存在關聯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八十八條 具有涉外因素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八十九條 從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員,可以由熟悉涉外法律、仲裁、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中外專業人士擔任。
  第九十條 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涉外仲裁協議適用法律的,適用仲裁地法律;對適用法律和仲裁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九十一條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約定由專設仲裁庭仲裁。
  專設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確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條 專設仲裁庭仲裁的案件,無法及時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決定回避事項的,當事人可以協議委托仲裁機構協助組庭、決定回避事項。當事人達不成委托協議的,由仲裁地、當事人所在地或者與爭議有密切聯系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機構協助確定。
  指定仲裁機構和確定仲裁員人選時,應當考慮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員條件,以及仲裁員國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獨立、公正、高效進行的因素。
  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為終局裁定。
  第九十三條 專設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生效。
  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不在裁決書上簽名;但應當出具本人簽名的書面不同意見并送達當事人。不同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仲裁庭應當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并將送達記錄和裁決書原件在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仲裁規則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十七條 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