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

“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

“(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

“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六、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八、將第一百六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九、將第一百六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民事案件,標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

“(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的案件。”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且當庭宣判。”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十四、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十五、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十六、將第十三條中的“誠實信用”修改為“誠信”;將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中的“審判長”修改為“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將第八十二條中的“節假日”修改為“法定休假日”;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中的“撫育費”修改為“撫養費”;將第一百二十八條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修改為“審判人員”;將第一百四十九條中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修改為“經本院院長批準”;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中的“意外事故”修改為“意外事件”;將第一百八十七條中的“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修改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將第一百九十條中的“或者他的監護人”修改為“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將第一百九十三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將第一百九十六條中的“物權法”修改為“民法典”;將第二百三十九條中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修改為“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中國共產黨聯系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工會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系、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等,推動健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建立聯系廣泛、服務職工的工會工作體系,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工會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發揮產業工人骨干作用,維護產業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產業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宏大產業工人隊伍。”

 

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勞動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工會簽訂集體合同,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予以改正并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向工會作出答復;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五)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工會會同用人單位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引領,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單位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勞動和技能競賽活動,進行業余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參加職業教育和文化體育活動,推進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勞動保護工作。”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會議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和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修改為“用人單位”,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企業”修改為“用人單位”。

(二)將第十二條中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修改為“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

(三)將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整理:劉宇星、俞麗娜、宋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