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兩年辦理房產證,只賠償25元?聽聽法官怎么說
業主按照合同約定時間足額支付了房款,房產證卻延遲兩年多才拿到,而房產開發公司僅賠付25元,這樣的合同條款有效嗎?近日,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合同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張某與某房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未能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5日內取得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出賣人按照已付房價的0.01%向買受人支付賠償金,合同繼續履行。 隨后,張某按合同約定的價款向房產開發公司足額支付了房款,并于2018年10月1日受領房屋;2022年2月,公司為張某所購商品房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書,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張某25元,作為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金。張某認為,房產公司逾期為買受人辦理房產證,已構成違約,但合同約定的賠付金比例過低,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公司賠付逾期800余天的違約金2萬余元。 裁判結果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本案中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因出賣人原因,買受人未能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5日內取得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雙方同意不解除合同,出賣人按照已付房價款的0.01%向買受人支付賠償金,合同繼續履行”,屬格式條款,房產公司依據此約定支付張某25元違約金,明顯減輕了己方責任,應屬無效格式條款。該條款無效,應視為雙方對逾期辦證違約金沒有約定。 依據相關司法解釋,沒有約定逾期辦證違約金的情況下,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張某主張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參照計算逾期辦理房產證違約金,計算違約天數為800余天,違約金為2萬余元,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據此判令支持了張某要求房產公司賠付2萬余元的請求。 法官說法 法官在此提醒,經營者預先擬定反復使用的格式合同中,普遍存在一些免除或減輕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的“霸王條款”,發生糾紛后,經營者往往以消費者已簽字為由撇清責任。事實上,此類格式條款依法無效,消費者應主動使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