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仲裁,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以及仲裁裁決的性質判斷,是近年來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的焦點問題。早在2015年,國務院在《進一步深化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改革開放方案》中提出“支持國際知名商事爭議解決機構入駐,提高商事糾紛仲裁國際化程度”。2019年,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總體方案》中再次提出,允許境外知名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經登記備案后在新片區內設立業務機構。依托政策優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國際商會仲裁院(ICC)、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和大韓商事仲裁院(KCAB)近年來相繼在上海自貿區設立代表處和仲裁辦公室,既反映出我國對外國仲裁機構在內地仲裁的逐步開放,但也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激烈討論。
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仲裁所引發的爭論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該類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二是該類裁決是屬于《紐約公約》規定的“非內國裁決”還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中國涉外裁決”。此時,法院的判斷和態度至關重要,直接決定該類裁決在我國內地能否得以執行。作為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管轄法院,我國的中級人民法院近年來對國際仲裁始終保持開明和支持的態度。2020年也是我國法院對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裁決的協議效力和裁決性質給出明確肯定意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年份,其中的標志性案件包括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審理的“大成產業案”,以及廣州中院審理的“布蘭特伍德案”。
一、確認約定“由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仲裁”的仲裁協議有效
上海一中院在2020年6月審結“大成產業案”【(2020)滬01民特83號】。這是上海市首例當事人約定由外國仲裁機構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繼2013年“龍利得案”后,本案再次確認了當事人約定由外國仲裁機構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協議的效力。上海一中院裁定中態度鮮明地指出:外國仲裁機構能夠管理仲裁地在我國國內的仲裁,法律對此并無禁止性規定,這并不涉及我國仲裁市場是否開放的問題。
該案中,申請人大成產業株式會社(韓國公司)、大成廣州公司與被申請人普萊克斯公司在協議中約定,雙方均同意將爭議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簡稱新仲)根據其仲裁規則在上海仲裁。申請人向新仲提出仲裁,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仲裁庭以多數意見出具《管轄權決定書》,認為仲裁地為新加坡,管轄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律,駁回了管轄權異議。被申請人遂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新仲對案件無管轄權,在被駁回后又提出上訴。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認為:協議約定的仲裁地是上海而非新加坡,上訴法院僅就仲裁地的問題改判,但不就任何其他爭議問題發表意見。后仲裁庭在上海開庭,并就實體問題作出部分裁決。因雙方對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各執一詞,仲裁庭出具《中止仲裁決定》,待有管轄權的中國法院確認案涉仲裁協議的效力。兩申請人遂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申請,要求確認仲裁協議有效。上海一中院裁定認為,本院有權受理本案,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判定案涉仲裁協議的效力;并最終認定,案涉仲裁協議有效,當事人爭議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仲裁規則在仲裁地中國上海仲裁。
上海一中院“大成產業案”的裁定延續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龍利得案”中的意見,體現了司法支持仲裁的政策導向。過去,國際投資主體在選擇將投資爭議提交第三方國際仲裁機構仲裁并將仲裁地點定在投資所在地時,不可避免地面臨仲裁條款的有效性疑慮。而本案以明確的態度切實回應了這一問題,展示了上海法院支持當事人選擇外國仲裁機構來華仲裁的積極態度,體現了我國司法在順應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趨勢、彌補仲裁法立法不足等方面取得的進步。
二、明確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可視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
廣州中院在2020年8月審結“布蘭特伍德案”【(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號】。該案審理歷時五年,從一個側面反映出裁判結論是法院經過審慎考量后的選擇。
該案中,國際商會仲裁院根據布蘭特伍德公司(美國公司)的申請,由獨任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國廣州作出涉案仲裁裁決。系爭仲裁條款已被法院確認有效。申請人布蘭特伍德公司主張,根據中國法院以仲裁機構所在地為仲裁裁決國籍地的司法實踐,應認定系爭裁決是法國仲裁裁決,并依據《紐約公約》承認與執行裁決;如果法院認為系爭裁決是由國際商會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機構作出,則應認定是香港仲裁裁決,并依據《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認可并執行裁決。法院在裁定中明確,“案涉仲裁裁決系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視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法院指出,“案涉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人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據此,法院認為本案不應作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應予終結審查,申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執行申請。
相較于“龍利得案”和“大成產業案”,本案在處理外國仲裁機構在內地仲裁問題上又前進了一大步。法院不僅在之前的民事裁定中確認國際商會仲裁院在廣州仲裁的仲裁協議有效,而且在仲裁裁決的執行階段還進一步明確了這類裁決的國籍屬性和執行裁決的法律依據。這也是中國法院首次明確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裁決的性質,其意義體現在兩方面:
第一,法院采取了“仲裁地標準”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標準”來確定仲裁裁決的國籍屬性。廣州中院并未按照“仲裁機構所在地標準”認定裁決是“外國仲裁裁決”,也未將其認定為《紐約公約》第1條規定的“非內國裁決”。根據我國加入《紐約公約》所作的互惠保留,我國并不承認“非內國裁決”,無法解決該類裁決的執行問題;此外,我國法院也無法管轄“非內國裁決”的撤銷之訴。該案中,按照“仲裁地標準”認為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裁決可以視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有效解決了將裁決認定為“外國仲裁裁決”或“非內國裁決”所存在的現實障礙,并不違反我國的國際法義務,反而更符合“傾向裁決執行”的締約宗旨。
第二,法院明確了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和第281條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按照該案裁判規則,今后同類案件無需按照“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由申請承認和執行,而是可以按照“申請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案由直接申請執行。同時,該類裁決的撤銷也將有參照仲裁法第70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進行司法監督的可能。
隨著中國已經和逐漸成為對外承包工程和海外投資的大國,中國內地當事人參與境外仲裁增多,采用“仲裁地標準”認定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的裁決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不但能夠減少我國當事人的成本支出,也符合中央關于積極推進我國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的意見,符合上海關于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亞太仲裁中心的目標。
未來,有必要修改仲裁法,在法律層面明確將仲裁地作為認定仲裁裁決的籍屬。但在立法難以即刻回應的當下,司法應當有所作為,對當事人選擇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內仲裁保持積極態度,這不僅將極大增強我國作為仲裁地和投資地的吸引力,有利于促進我國仲裁機構與外國仲裁機構的良性競爭。同時,這也是在仲裁國際化與國家司法主權之間進行適當平衡的必然要求:我們應當對在境內開展的仲裁活動行使必要的司法控制權,這既包括撤裁等司法監督,也包括仲裁臨時措施、協助調查取證等司法支持。認定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的裁決具有我國的國籍,將使我國法院依據司法主權原則行使司法控制權具有無可爭辯的法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