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是否可以直接推翻不動產登記并認定產權歸屬?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直接推翻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并認定產權的歸屬?


來源:最高法院民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裁判觀點·民事合同卷(上)》;最高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中國民法典適用大全·物權卷(一)》

轉自:法學45度(對原文內容及文字表述作了技術性綜合與修改)


關于不動產物權登記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大陸法系主要有兩種立法體例:

      一種是登記生效主義,即登記決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是否生效,亦即不動產物權的各項變動都必須登記,不登記則不生效。這種體例為德國、瑞士、我國臺灣地區等所采納。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轉讓一項土地的所有權,為在土地上設立一項物權以及轉讓該項物權或者在該物權上設立其他權利,如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必須有權利人和因該權利變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權利變更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瑞士民法典》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在不動產登記簿登記。

      另一種是登記對抗主義,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生效,僅僅以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作為生效的必要充分條件,登記與否不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是為交易安全的考慮,法律規定,不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這種體例,為日本法律所采納,《日本民法典》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除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我國立法機關編立《物權法》之時,綜合當時不動產物權法律法規狀況、征求各界意見的情況,決定采用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為原則的立法體例。經過十余年的貫徹實施,證明該立法體例是符合實踐要求的,也進一步被社會公眾所熟知并認同,因此,《民法典》物權編予以繼承。

      在登記生效主義下,根據公示公信原則,推定不動產物權登記真實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在法律上推定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上的人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物權登記的公信效力是物權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謂公信效力,是指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為真正的權利人,對于信賴該登記而從事交易的人,即使后來證明該登記是錯誤的,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對于第三人來說,登記是國家專門機關所為之事實,當然也就是最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事實。權利推定規則只是減輕了登記簿上權利人的證明責任,即登記權利人無須證明登記內容為真,但是,登記本身并不改變事實上的法律狀況,事實上的權利狀況與登記內容可能不一致,此時,依據這項可推翻的推定規則,主張真實權利狀況與登記內容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對此負擔舉證責任。

      公示公信原則,是為保護依據登記簿登記內容進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這也是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但在登記的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之間,不適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就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在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并通過訴訟解決爭議。如果利害關系人即提出異議的一方提交了足以證明真正的權利狀況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納并確認其權利,推翻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如果異議一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真正的權利狀況與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產權登記簿的記載來認定產權。

      關于利害關系人申請異議登記后提起訴訟的性質問題,由于異議登記僅起暫時阻斷登記公信力的作用,最終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的確定依賴于更正登記,因此從異議登記制度的功能角度來看,異議登記本身表明異議登記申請人與登記權利人之間就“物權的歸屬和內容”存在爭議,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的訴訟應僅指異議登記申請人就“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所提起的民事訴訟。

      綜上,在異議登記申請人與登記權利人之間就不動產的歸屬和內容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推翻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并認定產權的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