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體不適格,是應當駁回訴訟請求還是駁回起訴?
起訴的主體不適格,既包括原告不適合,也包括被告不適合。原告的訴權是程序上的權利,被告是否適格屬于實體審理上的權利。 1:依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即原告不適格,這時基于原告沒有訴權,故應該駁回起訴。 2:被告不適格是應該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民訴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即使是最高法也有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 民訴法規(guī)定起訴的條件的是“明確的被告”即:原告只需要提供被告的名字,可以區(qū)別即可,而被告的身份信息,住所等只是加強對被告的識別,而不是必須提供的。(這是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信息是否可以立案的規(guī)定) 至于原告告誰是原告的權利,屬于程序意義上的權利。被告是否適格是法院審查之后的問題。只要原告所訴對象存在,即可認定有“明確的被告”而非“正確的被告”,即使審理后發(fā)現(xiàn)被告不適格也應該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不能直接駁回起訴。 實踐中,法院在立案后經(jīng)過初步審查,認為被告不適格,在立案之后,開庭之前審判人員會直接以裁定方式以被告不適格駁回起訴。其實質(zhì)是法院未通過審判程序而做出“認定事實”的結果。因為被告是否適格,是否正確,需要經(jīng)過庭審的充分辯論,才能查明事實。開庭之前做出的結論,相當于剝奪了原告的訴訟權利和辯論權利。 但這又會出現(xiàn)另一個問題,因為被告是否適格是實體審理上的權利,原告在啟動程序時,是明知對被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只是為達到某種不法目的而訴訟,“想告誰就告誰”實際就是濫用其訴權,其結果不僅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給被告帶來訴累,更是浪費了司法資源。對于權利濫用也需要加以約束。 如何平衡“權利”與“濫用”,目前無論是法律還是實踐,并沒有有效且明確的觀點和依據(jù)。總結來看,在民事訴訟中,以駁回訴訟請求為多,行政訴訟中以駁回起訴為多。 我曾遇到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 基本案情:甲與乙于2016年1月離婚,A與乙的借款合同簽訂于2016年4月,B與乙的買賣合同簽訂于2016年12月。后因乙違約,A與B分別以“二人是假離婚,惡意逃避債務”為由將甲訴至法院。法院在開庭前直接裁定駁回A的起訴。但卻實際審理了B的起訴。甲于庭審中辯稱:離婚在前,合同簽訂在后,甲不能預測未來也不可逃避未來可能產(chǎn)生的債務。如果都如B濫用訴權,那么就會致使甲這輩子都因為曾經(jīng)的婚姻而不停的應訴直至死亡,這實際上是對甲的合法權益的侵害,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最后,法院駁回了B的訴訟請求,但對于甲的抗辯并未給予回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