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二條:【交易習慣的認定】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的, 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力民法典所稱的“交易習慣”: (一)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條文概覽】“交易習慣”的作用是當事人就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法院依交易習慣推斷、接近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解釋時應遵循締約自由的原則,盡可能符合當事人預期,保障當事人只受其所同意的習慣做法的約束。本條進一步明確“交易習慣”應在適法的基礎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并突出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的地位(放在第一款的第一項),同時明確“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習慣與習慣法】本條所稱“交易習慣”有別于《民法典》第10條之“習慣”?!傲晳T”應指習慣法,屬于法律,法官有適用義務;“交易習慣”屬于事實,須當事人援引并舉證證明。習慣法的成立要求其客觀上在社會上有反復事實的行為,主觀上一般人有法的確信。

【認定規則】

交易習慣包括:(1)通行于全國的一般交易習慣;(2)特定區域的地區習慣:(3)特殊行業的交易習慣;(4)當事人之間長期交易形成的習慣。

一、本條所稱“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是在一個固定的交易關系中或在特定的交易圈子中的通行做法,即某種“以前”反復發生的做法。將該慣常做法做法探求當事人合意的法理在于:一、當事人之間經常采用某種做法,可以公平地認為該慣常做法構成了理解和解釋當事人表達及行為的共同基礎,應認定為交易習慣。二、交易習慣一經確立,當事人就會出于對該交易習慣的信賴進行承諾,履行附隨義務和理解合同內容。民法保護此種信賴利益。

二、本條規定的特殊地區(行業)習慣沿用《合同法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的主客觀要件。

1、主觀要件要求“交易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應理解為:首先,交易對方不承擔了解特殊交易習慣的注意義務(即便構成慣常做法也只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時才受其約束)。其次,知道的程度僅為“知道或應當知道”而不能強化為“認可”或“同意”。最后,“知道或應當知道”可以采取明示意思表示以外的方式確定(如在合同中約定采取某慣常做法,對方未予否認)。

2、對“訂立合同時”的理解:從時間特性看,只能以合同發生糾紛時存在的習慣為依據,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對方才得知的慣常做法為依據。

3、對“交易對方”的理解: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一方主張該交易習慣,但反之可以主張。這樣可以加強對缺乏經驗一方的保護,避免有經驗一方依交易習慣逃避應履行的義務。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1、在《民法典》第142條意義上使用交易習慣,“交易習慣”是事實,應由主張交易習慣存在的一方舉證;

2、由法官查明極具技術性、行業性的商事習慣將不合理增加法官的工作負擔,由提出主張的一方舉證更符合實際;

3、具體而言,主張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應由提出主張一方證明爭議案件前雙方在交易過程中已通過經常使用形成該慣常做法。若主張地方習慣或行業習慣,不僅須證明該習慣的存在,還應證明對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習慣(或已經向對方告知、說明該習慣)。

4、在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的前提下,法官應主動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交易習慣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交易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