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

(一)關于鑒定費負擔問題。

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鑒定費不屬于訴訟費用,

不適用第二十九條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

訴訟過程中因鑒定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

本案系東昊公司申請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二審法院根據查明事實判令東昊公司承擔一半鑒定費,并無明顯不當,且鑒定費的負擔問題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故東昊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二審案件受理費負擔問題。

經審查,東昊公司在二審期間將上訴請求第一項由“要求支付工程款53168138元”變更為“在一審判決第一項基礎上增加支付工程款11884359元”。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復核。”因此,東昊公司可就其對二審案件受理費有異議部分向二審法院請求復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151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安徽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馬鞍山蘇杭置地發展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安徽東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昊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馬鞍山蘇杭置地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杭公司)、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花山區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終1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東昊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關于鑒定費、二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判決判令東昊公司承擔一半鑒定費,二審判決在對蘇杭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予以改判的情況下,未調整鑒定費分擔數額,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部分工程款,該院另案(2018)皖05民初1號民事判決亦支持了案涉工程其他項目承包人部分工程款,但判令鑒定費全部由蘇杭公司負擔。

2.東昊公司在二審庭審時減少了上訴請求金額,二審判決未相應減少上訴費,適用法律錯誤。

(二)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4#-7#樓趕工費,認定事實錯誤。

東昊公司申請再審提交了《東昊建設上湖一期1-7#屋面封頂時間證明》等證據作為再審新證據,該組證據結合其一審、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4#-7#樓趕工費應予支持。

(三)蘇杭公司出具《工程聯系單》,同意支付東昊公司借款利息合計120萬元,并將其納入工程決算。

一審判決認定工程款時遺漏該款項,二審判決以蘇杭公司不予認可、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為由未予認定,是錯誤的。

(四)工程進度款利息1603萬元應予支持。

根據《花山區上湖安置房小區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審計結果和付款清單可知,蘇杭公司應當支付應付款之日至竣工驗收之日的工程進度款利息,此利息與竣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不重合。一審法院另案(2017)皖05民初50號、(2017)皖05民初101號民事判決均支持了案涉工程其他項目承包人該項訴請。

(五)多收且未及時退還的90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法定孳息應予支持。

蘇杭公司和東昊公司最初商議,東昊公司交納1900萬元保證金,蘇杭公司將案涉小區全部建設工程總包給東昊公司。因蘇杭公司將部分工程另行發包,雙方約定保證金變更為1000萬元,多交的900萬元立即返還。但蘇杭公司拖延多日才返還,其應支付900萬元保證金自收取之日至實際退還之日的法定孳息。一審法院另案(2018)皖05民初1號民事判決支持了案涉工程其他項目承包人關于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利息的請求。

(六)花山區政府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上湖小區一期安置房銷售及回購協議》可以證明案涉房產是花山區政府委托蘇杭公司代建的安置房,屬特殊商品房。簽訂《補充協議》時蘇杭公司已披露代建情況,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人花山區政府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七)東昊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本案蘇杭公司怠于審計,故應以本案起訴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計算優先受償權的六個月期限。退一步說,根據協議約定,蘇杭公司應自本案鑒定機構作出審計報告后兩個月(即2019年2月28日)給付工程款。因此,東昊公司請求就案涉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重點是:

第一,一審、二審法院決定東昊公司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鑒定費數額,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第二,二審判決未支持趕工費是否錯誤;

第三,二審判決未支持借款利息120萬元是否錯誤;

第四,二審判決未支持工程進度款利息1603萬元是否錯誤;

第五,二審判決未支持9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逾期退還利息是否錯誤;

第六,二審判決未判令花山區政府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是否錯誤;

第七,二審判決未認定東昊公司對案涉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是否錯誤。

一、關于一審、二審法院決定東昊公司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鑒定費數額,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

(該部分內容見,文章開頭【法院認為】部分,避免內容重復)

二、關于二審判決未支持趕工費是否錯誤的問題

東昊公司針對其主張的趕工費2675680.61元,提交了以下證據作為再審新證據:

1.《東昊建設上湖一期1-7#屋面封頂時間證明》;

2.《各施工單位住宅及地庫2013年11月1日之前施工時間節點表》;

3.《工程分段驗收、完成節點時間確認單》;4.《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結算清單》。

經審查,以上證據東昊公司在二審期間均已提交,故不屬于再審新證據。

另,以上證據1無監理單位蓋章;證據2系東昊公司單方制作;證據3僅簽署有監理資料專用章,未加蓋監理單位公章;證據4中混凝土公司簽章系二審后補蓋。

本院認為,補蓋簽章后的混凝土結算清單無法直接體現封頂時間,二審法院認定以上證據均無蘇杭公司簽章確認、混凝土結算清單無簽章,未支持趕工費,并無不當。

三、關于二審判決未支持借款利息120萬元是否錯誤的問題

東昊公司針對其主張的借款利息120萬元,提交了2014年9月13日《工程聯系單》、2014年4月1日《借條》作為再審新證據。

經審查,以上證據東昊公司在二審期間均已提交,不屬于再審新證據。

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工程聯系單》顯示蘇杭公司杭鎖亞向東昊公司王向東催收借款利息事宜,該款系個人借款利息,并非工程款,且杭鎖亞、王向東未參與本案審理,二審法院據此未支持該款并無不當。

四、關于二審判決未支持工程進度款利息1603萬元是否錯誤的問題

經查,案涉《補充協議》對工程款支付節點、時間、條件均作出了具體約定,東昊公司未舉證證明在已達到支付條件的情況下蘇杭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且該項利息未得到蘇杭公司認可。

根據變更合同協議書等相關內容及履行事實,蘇杭公司業已通過提高工程取費費率、支付搬遷費及補償金合計150萬元等方式給予一定補償,二審法院據此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五、關于二審判決未支持9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逾期退還利息是否錯誤的問題

《補充協議》約定東昊公司交納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東昊公司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1900萬元,東昊公司未舉證證明雙方就多繳納的保證金返還期限進行了約定,且合同約定了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在期限內無息返還,故東昊公司主張9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逾期返還利息無事實和合同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六、關于二審判決未判令花山區政府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是否錯誤的問題

東昊公司針對其主張的花山區政府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提交了《馬鞍山市金家莊區上湖小區一期安置房銷售及回購協議》作為再審新證據。

經審查,該份證據東昊公司在二審期間已提交過,不屬于新證據。

據一審查明事實,馬鞍山市花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僅與蘇杭公司存在安置房回購的法律關系,蘇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設方,花山區政府并非建設單位或合作開發單位,也非《補充協議》的當事人。

二審判決未判令花山區政府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并無不當,東昊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七、關于二審判決未認定東昊公司對案涉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錯誤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經雙方共同驗收,并于2015年下半年實際交付使用,東昊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了六個月的法定期限。

二審判決未認定東昊公司對案涉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東昊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東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安徽東昊建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張淑芳

審判員:李敬陽

審判員:吳凱敏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靜思

總結:

鑒定費承擔問題,以往大多數時候并沒有給與關注,實際上,鑒定費并不屬于訴訟費用。

也就是說,鑒定費不屬于訴訟費,不適用誰敗訴誰承擔的原則;

鑒定費是屬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范疇,申請鑒定是為了完成自己一方的舉證責任,避免出現對自己不利的訴訟后果,既然通過申請鑒定減輕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履行的是自己的義務,就應該按照誰主張、誰舉證、誰承擔的原則來承擔鑒定費。

因此法院認為,鑒定費,不適用第二十九條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的規定;

訴訟過程中因鑒定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