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司法實踐中,借款糾紛不勝枚舉,不簽合同,不打借條的情形也是司空見慣,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如何證明借款法律關系成立,最高法院又是如何認定借款合同缺失情況下的法律關系?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可以推定有訂立合同意愿的,屬于以“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
作者通過梳理大量最高法院的案例,總結出如下裁判規則: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形成借款法律關系意愿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本書作者在延伸閱讀部分附上10個相近的最高法院的案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雙方當事人之間并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亦沒有明確的約定借款金額、期限、還款方式等內容的口頭借款協議,但是否簽訂書面借款合同并非是證明借款合同成立的絕對標準,因此判斷雙方當事人是否成立借款合同,要結合全案的證據和事實認定,當事人已經做出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形成合同關系意愿的,也應當認定合同成立。
本案中債權人以其行動實際地履行了出借行為,并且該筆借款完全符合債務人的利益,后來的一些書面文件中也能反映債務人接受并確認的意思,故能夠推定雙方當事人就借款合同達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該筆借款一方已實際墊付,另一方已實際使用,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借款法律關系更無異議。
案情簡介
一、 2003年,榮華公司開具金額300萬元、收款人為長江公司的轉賬支票一張,款項進入長江公司在中行湖北分行的賬戶。中行湖北分行用此款項處理對長江公司1.5億元貸款償還事宜。
二、 2005年至2006年,湖北十堰市金融機構發生票據違規事件,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機構面臨停止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的風險,急需尋求第三方填補債務,十堰市人民政府介入組織協調。
三、 2006年7月,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開關于化解票據風險的會議,與會單位有湖北省銀監局、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市銀監分局、中行十堰分行、榮華公司等;會議后,榮華公司于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間以兩種方式多次向中行十堰分行及其下屬分支機構付款,共計5800余萬元。
四、 2007年4月,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相關會議并作出11號會議紀要,明確記載,“榮華公司因借支十堰分行所造成的損失,由十堰分行承擔挽回責任”,此后5月20號會議紀要也記載“之后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分行會同榮華公司采取措施,盡快歸還榮華公司的墊款”。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機構也因榮華公司的墊資款化解了票據風險。
五、 2010年,中行十堰分行請求協助處理榮華公司欠中行十堰分行貸款事宜,同時顯示,對于榮華公司的墊資問題,雙方處于協商處理中。2011年6月,榮華公司起訴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要求償還墊資款項。
六、 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成立事實上的借款關系,支持了榮華公司的請求,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認為與榮華公司沒有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關系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2020年5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廢止,上述條文已經替換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釆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査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四百九十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己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榮華公司與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關系。《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當事人之間訂立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同時《合同法》第三十六條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這又表明,是否簽訂書面合同并非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借款法律關系的絕對標準,如果從當事人已經作出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形成借款法律關系意愿的,也應當認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榮華公司主張與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法律關系,但當事人之間并無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亦沒有明確的約定借款金額、期限、還款方式等內容的口頭借款協議。因此本案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借款法律關系,需要對全案事實和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一、榮華公司與中行十堰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關系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發生有特殊背景。2005年至2006年,湖北省十堰市金融機構發生票據違規事件,中行十堰分行下屬東風支行、張灣支行、茅箭支行的工作人員違規將質押在三家支行的銀行承兌匯票借給匯啟等公司使用,導致中行十堰分行大量到期債權不能收回,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機構面臨被銀行監管部門停止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的風險。為解決該事件,防范金融風險,中行十堰分行急需尋求第三方填補債務,十堰市人民政府也介入進行了組織協調。2006年7月3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開由湖北省銀監局、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市銀監分局、中行十堰分行、榮華公司等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會議議題為《關于中國銀行十堰市分行票據質押風險化解問題》,并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號會議紀要。會議之后,榮華公司于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4月17日先后以兩種方式多次向中行十堰分行、東風支行、張灣支行、茅箭支行付款,一種方式是榮華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匯啟等公司在中行的賬戶付款或者開立以匯啟等公司為收款人的轉賬支票,轉賬支票由中行工作人員簽字取走;另一種方式是榮華公司直接向中行十堰分行、東風支行付款。原審法院認定榮華公司支付款項共計5858萬元。2007年4月6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開由十堰市人民檢察院、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銀監分局、中行十堰分行、榮華公司等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會議議題為《關于支持十堰市榮華東風汽車專營有限公司發展有關問題》,并于同年4月12日作出11號會議紀要。2010年,中行十堰分行分別向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金融辦書面報告請求協助處理榮華公司欠中行十堰分行貸款事宜,報告同時顯示,對于榮華公司的墊資問題,雙方處于協商處理中。2010年11月,中行湖北分行起訴榮華公司,要求償還所欠貸款。2011年6月,榮華公司起訴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要求償還本案墊資款項。
對于上述11號會議紀要,中行十堰分行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但對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會議紀要不同于當事人設立法律關系的協議書,不能代表中行十堰分行的意思表示,不能證明榮華公司是應中行要求墊資,中行十堰分行不應承擔向榮華公司償還墊付資金的義務;對于20號會議紀要,中行十堰分行稱該紀要形成于會議之后十個月,內容是虛假的。對于中行十堰分行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政府會議紀要作為政府記載、傳達會議情況的公文,確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稱,不同于當事人之間設立法律關系的協議書,但會議紀要作為對會議所議定事項的概要紀實,能夠反映出參會各方對于議定事項的主觀態度和意見,該主觀態度和意見是判斷當事人在訴爭問題上是否達成一致的重要考證。從中行十堰分行的質證意見看,中行十堰分行并未對會議紀要關于榮華公司為解決票據違規事件、維護十堰信用環境作出巨大貢獻的記載提出異議,亦未否認榮華公司籌集資金先行墊交中行十堰分行用于解決票據違規事件的事實。同時,上述事實亦能夠從2010年12月20日十堰市金融辦在中行十堰分行《關于我行近期化解榮華公司不良債務有關情況報告》上關于“榮華公司在當年的風險化解上作出了實質性貢獻”的批示得到印證。因此,從上述事實和證據之間的關聯性分析,原審法院關于榮華公司墊付資金5858萬元用于幫助中行十堰分行解決票據違規事件的認定有事實依據,并無不當。而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榮華公司主張上述款項是為中行十堰分行墊資,其與中行十堰分行形成借款法律關系;中行十堰分行抗辯主張榮華公司不是為其墊資,而是為匯啟公司等案外人墊資,榮華公司與匯啟公司等案外人形成借款法律關系。
如前所述,本案票據違規事件由中行十堰分行及其支行工作人員與匯啟等公司串通、違規操作引發,中行十堰分行為此受到的債權損失理應向匯啟等公司追償。在此情況下,榮華公司雖出于其經營活動依賴于中行十堰分行的授信、貸款、銀行承兌匯票等業務支持的考慮,但其在無任何約定或者法定義務的情況下,在中行十堰分行面臨行業監管部門處罰的緊急情況下,先行墊資幫助中行十堰分行解決了票據違規事件。不可否認,榮華公司的墊資行為符合中行十堰分行的利益需要。因此在榮華公司與中行十堰分行之間,中行十堰分行成為墊資行為的受益人。對于榮華公司如何收回墊資款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十堰市人民政府曾經召開專題會議予以研究。11號會議紀要明確記載,“榮華公司因借支十堰分行所造成的損失,由十堰分行承擔挽回責任”,該內容與20號會議紀要記載的“之后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分行會同榮華公司采取措施,盡快歸還榮華公司的墊款”的內容相比較,二者并無本質矛盾,能反映出雙方當事人達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對于榮華公司的損失,應當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擔責任。至于11號會議紀要關于“由檢察、公安等部門加大案件查辦力度,盡可能追回中行十堰分行的承兌信用欠貸,并及時將追回的款物移交榮華公司”的記載,實際上應為中行十堰分行挽回其因票據違規事件所受損失的方式,而不應成為榮華公司挽回其墊資損失的必要、唯一方式。榮華公司已經接收中行十堰分行通過有關機關追繳的部分財產權利,同意在墊資款中予以扣抵,原審法院對此亦予以認定。
綜合分析上述事實和證據之間的關聯性,本院認為,榮華公司為中行十堰分行的墊資行為,使得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借款法律關系,榮華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應當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擔返還墊資款本金和利息的責任。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訴所稱其未與榮華公司形成借款法律關系,不應承擔案涉款項歸還責任的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榮華公司與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關系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能夠確認榮華公司為協助中行湖北分行處理長江公司貸款事宜墊資300萬元的事實。對于上述款項,榮華公司與中行湖北分行雖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但一方已實際墊付,另一方已實際使用,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借款法律關系。原審法院關于榮華公司與中行湖北分行形成事實上借款法律關系,中行湖北分行對案涉300萬元負有償還本息義務的認定,有事實依據,應予維持。中行湖北分行上訴所稱原審法院認定榮華公司與之形成借款關系并判令其歸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的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與十堰榮華東風汽車專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二終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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