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日常簽訂合同時,經(jīng)常出現(xiàn)雙方僅在合同上蓋章,無人簽字,或者僅有經(jīng)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簽字未蓋公章的情況。

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fā)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

那么如何認定這類合同對公司是否有約束力?公司是否要承擔責任?

2019年《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41條對此明確了處理意見。

該意見是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下確定的。

對合同相對人來說,合同書加蓋公章的情況下,其可以信賴公章顯示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并推定合同記載的條款系該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該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實,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等問題,均不能通過蓋章行為本身直接得到確認。

蓋章行為的本質在于表明行為人從事的是職務行為,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須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因此,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于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

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名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

而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產(chǎn)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

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于無效。

審判實務中,曾經(jīng)有在合同上加蓋其他印章的效力問題的爭議。例如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后,履行過程中,出現(xiàn)了一份變更合同價款的協(xié)議,上面加蓋的是買方的公章和賣方的質檢章。賣方主張該變更合同不成立,理由是質檢章只能用于質檢,不能用作對外簽訂合同。此時,買方如主張變更合同成立,則其負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舉證,則不宜認定變更合同成立。

最新司法解釋也就相關問題進行了進一步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fā)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

合同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其權限范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

在前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雖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但是依據(jù)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依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

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