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常說的審限,就是指的“審理期限”,它指的是某一案件從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到作出裁判的法定期間。

一、對于民事訴訟的不同程序的審理期限,民事訴訟法有較明確的規定 :

(1)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要在六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可以延長六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2)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六十三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3)適用于小額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兩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且當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4)不服從一審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的報法院院長申請延長。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5)申請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的可以報請人民法院院長批準

第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二、可以扣除審限的相關情形

扣除審限,簡單理解就是在訴訟程序中發生某類特殊事件,該事件的辦理期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可以扣除審限的情形有如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二百四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條第1款,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第四條 在答辯期滿前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天內,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天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三、最高院關于審限要求的規定

關于審限的管理問題,最高院出臺過諸多規定,以強化在審限內審結案件,最高院前院長肖揚大法官早在2000年前后就曾在發言中指出“人民法官要增強效率意識,提高審判效率,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審限制度,能在二十世紀辦結的案件絕不能帶到二十一世紀。”

最高院對于審限問題,在2019年修改了《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為縮短審判時間提供了制度保障。該規定第8條明確規定“故意違反法律、審判紀律、審判管理規定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47條規定:故意違反規定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司法實踐中對超審限是否構成程序違法的認定

法定程序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在限定的期間、在特定的階段,國家機關或有關單位及公民依法履行職責,針對某一事項具體處理問題的 步驟和方法;它具有逐步的、不可逆轉的特性。

對于程序違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僅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23條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對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可認定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這里并未將“超審限”作為其中的事由之一。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中,涉及的程序性的事項也未包含“超審限”這一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因此,從目前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中的案例來看,單獨的“超審限”并不屬于程序違法的事由。


“遲到的正義非正義”。司法作為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是當事人發生爭議之后迫不得已的選擇,但現實中法院案多人少的現實以及案件的復雜程度,也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途徑并非效率最優的方式。

因此,對于案件當事人,如果對案件審理的期限存在異議,需要積極與承辦法官或者代理律師溝通,確定案件進展情況,積極配合審判人員推動案件進展,以使得自己的案件能夠及時、高效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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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0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29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為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有關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各類案件的審理、執行期限

第一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訴、刑事抗訴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二十日。

第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的期限為一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十日。

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

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審理涉港、澳、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涉外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行政上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四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 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還需延長的,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理完委托執行手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內執行完畢。未執行完畢,應當在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沒收財產刑應當即時執行。

刑事案件罰金刑,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個月內執行完畢,至遲不超過六個月。

二、立案、結案時間及審理期限的計算

第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收到起訴書(狀)或者執行申請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收到自訴人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的,經審查認為符合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立案。

改變管轄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內立案。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訴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內立案。

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收到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內立案。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裁定(決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條 立案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的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審判庭。

第八條 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

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計算;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期限,從立案次日起連續計算。

第九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第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時間。如需委托宣判、送達的,委托宣判、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七日內送達。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結案時間遵守以下規定:

(一)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為結案時間;

(二)公告送達的,以公告刊登之日為結案時間;

(三)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時間;

(四)通過有關單位轉交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結案時間。

三、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報批

第十一條 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被告人未被羈押的刑事自訴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民事案件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還需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行政案件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對于下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辦案期限的報告,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三日前作出決定,并通知提出申請延長審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長批準延長辦案期限的,院長應當在審限屆滿前批準或者決定。

四、上訴、抗訴二審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刑事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刑事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訴狀后三日內將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刑事二審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訴、抗訴期屆滿后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上訴的二審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時發現上訴案件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兩日內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內補齊。

第十九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調卷通知后,應當在五日內將全部案卷和證據移送,至遲不超過十日。

五、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審理案件期限情況作為審判管理的重要內容,加強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審理期限屆滿前的催辦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案件審理期限定期通報制度。對違反訴訟法規定,超過審理期限或者違反本規定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審判人員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達后,故意拖延不予送達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發布前有關審理期限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釋〔2019〕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

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62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規定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

  二、增加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限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兩次;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小額速裁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一次。”

  三、增加規定第四條,分四款:“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商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前款規定且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兩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等庭前準備程序與開庭程序一并進行,不再另行組織。”“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四、將《規定》第二條的“再次開庭”修改為:“延期開庭審理”。

  五、將《規定》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第二條”調整為“第五條”,“第三條”調整為“第六條”,“第四條”調整為“第七條”,“第五條”調整為“第八條”,“第六條”調整為“第九條”。

  本決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規定》作相應修改并調整條文順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


(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結合審判實際,現就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等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有關審限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六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十日。

  法律規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并說明詳細情況和理由。院長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后尚不能結案,需要再次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限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兩次;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小額速裁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一次。

  第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商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前款規定且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兩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等庭前準備程序與開庭程序一并進行,不再另行組織。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民商事案件后,認為需要延期開庭審理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下次開庭的時間。兩次開庭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條 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延期開庭的,應當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的立案時間、審理期限,扣除、延長、重新計算審限,延期開庭審理的情況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及時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公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請監督。

  第八條 故意違反法律、審判紀律、審判管理規定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總結如下 : 審理期限,案件審理需要多長時間 ——

1、民事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會在多長時間內審理結束?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2、民事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會在多長時間內審理結束?

人民法院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決定。

人民法院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3、行政案件第一審法院會在多長時間內審理結束?

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

人民法院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一并審理行政賠償請求案件的審理期限與該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需要延長審限的,按審理行政案件的規定報批。

4、行政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會在多長時間內審理結束?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2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