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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某商貿有限公司、張某為籌措經營資金,從原告黃某處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不還按日5%支付違約金,并出具了借條。某商貿有限公司在借條借款人處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張某在借條借款人處簽字。另原告提供了匯款單內容、還款承諾相關證據進行佐證,現原告訴求二被告償還借款50萬元并按LPR的4倍支付利息。某商貿有限公司認可借款50萬元是事實。

張某辯稱,原告是“職業放貸人”,依法不應給予法律保護。另法院查明,在2017年至2018年2年內,存在多份生效判決,認定原告黃某長期參與民間借貸活動,以債權人身份提起大量民間借貸訴訟,原告黃某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出借款項的行為屬于非法放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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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通過當事人陳述、借條和匯款單內容、還款承諾,可以認定50萬元借款真實存在。某商貿有限公司、張某在借條借款人處分別蓋章、簽字,應認定是二被告共同與原告達成的借貸合意,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還款責任。根據已生效的法院判決,原告的放貸行為屬于非法放貸行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亦為無效合同。

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過錯方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有權要求二被告返還借款。雙方雖約定逾期違約金,但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該約定即隨之亦無效,原告對合同的無效存在過錯,對其要求二被告按LPR的4倍給付利息的請求不予以支持,但因二被告亦存在過錯,結合本案具體案情,二被告應支付原告因合同無效后的資金占用期間損失。

綜上,判令被告某商貿有限公司、張某返還原告黃某借款50萬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損失以本金50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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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讀


如何認定“職業放貸人”?“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的標準確定為“2年10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本案中原告黃某并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在2017年至2018年2年內,原告黃某以債權人身份多次反復對不特定對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提起大量民間借貸訴訟,原告黃某的借款行為具有借款反復性、經常性、對象不特定性、借款時間相對集中,借款利率高、簽訂借款合同趨于格式化等特征,應認定原告黃某為“職業放貸人”, “職業放貸人”黃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