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中《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及建工司法解釋第四條關于“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但合同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相對性不因合同無效而受影響。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掛靠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被掛靠人與分包人并無合同關系,認定被掛靠人應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屬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3)最高法民再27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凱和某公司。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凱和某安順分公司。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貴州聚安源某公司。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陳某。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余某。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吳某。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呂某。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丁某。

再審申請人貴州凱和某公司(以下簡稱凱和公司)、貴州凱和某安順分公司(以下簡稱凱和安順分公司)與被申請人王某以及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聚安源某公司(以下簡稱聚安源公司)、陳某、余某、吳某、呂某、丁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2016)黔04民初88號民事判決,王某、聚安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2017)黔民終713號民事判決,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7號民事裁定,指令二審法院再審。二審法院作出(2019)黔民再45號民事裁定,撤銷(2017)黔民終713號民事判決和(2016)黔04民初88號民事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重審后,作出(2020)黔04民初5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2021)黔民終69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2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凱和安順分公司實際承攬了案涉項目,并委托了丁某為項目負責人,雖未與王某簽訂書面合同,但根據查明的客觀事實,案涉項目確系凱和安順分公司承攬施工,且其也與建設方簽訂施工合同及后續的解除協議。王某訴請凱和公司及凱和安順分公司負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雖無合同依據,但凱和安順分公司出借企業資質給丁某個人承攬建設工程,并從建設方獲取工程價款后再行支付給實際施工人丁某。其對案涉項目應有受益,也應對丁某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王某與丁某之間的結算不能拘束凱和公司,但本案審理過程中形成的《鑒定意見書》,系根據建筑物客觀情況所作出,可以該意見作為認定凱和安順分公司責任范圍的依據。

參照建工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以本案《鑒定意見書》載明的工程價款為限,凱和安順分公司對王某負擔相應支付責任。《鑒定意見書》載明工程總造價為8418812.23元,扣除王某自認收到的5000000元,凱和公司應支付的剩余工程價款為3418812.23元。至于王某自認轉讓給案外人的3100000元債權,系其與債務人丁某之間的法律關系,與凱和公司無關。凱和安順分公司出借資質給丁某進行施工,而又從建設方獲取工程價款,現其不能舉證證實已將案涉項目的全部工程價款向丁某支付完畢,在工程造價存在差額的情形下,應就該部分向實際施工人負擔給付責任,否則其將構成不當得利并損害實際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一審法院判決:一、丁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工程價款6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支付至工程價款付清之日止;二、凱和公司對前款債務中的3418812.23元及相應利息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4500元,由丁某負擔;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王某負擔。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一、...案涉項目系由凱和安順分公司承包,對合同的簽訂、履行及解除均是凱和安順分公司所為,凱和安順分公司系案涉項目的承包方,故凱和安順分公司應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同時根據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凱和安順分公司的支付責任由其總公司即凱和公司負擔。一審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確認。...丁某系凱和安順分公司項目負責人,對于丁某與王某簽訂的《清算協議》載明的工程價款,應當由凱和公司及凱和安順分公司承擔償還責任。

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本案原一審審理中雖對王某施工的案涉項目溫泉賓館及接待中心工程進行了鑒定,但本案應依據丁某與王某之間的《清算協議》確定案涉工程價款。《清算協議》確認案涉工程價款結算為14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與3100000元已轉讓債權,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尚欠6100000元工程款。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工程價款6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支付至工程價款付清之日止;三、駁回王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院對一審、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再審認為,案涉《分包合同》《補充協議》《清算協議》的簽訂、履行等法律事實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案再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是否應當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主張的工程款數額如何確定。

一、關于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是否應當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問題。因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與王某之間并無合同法律關系,而凱和安順分公司與丁某、丁某與王某之間有直接的合同法律關系,要確定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是否應當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需首先明確丁某在案涉項目建設中的身份。

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丁某先于2013年11月15日與凱和安順分公司簽訂《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由丁某擔任項目負責人承攬案涉項目,并按工程總造價0.8%向凱和安順分公司交納管理費。之后,凱和安順分公司作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3日與發包人貴州多彩萬象旅游城開發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溫泉小鎮建筑施工合同》,約定凱和安順分公司承包案涉項目,丁某作為項目負責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從前述約定的內容看,丁某系借用凱和安順分公司資質承包案涉項目,并向凱和安順分公司交納相應的管理費。

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貴州聚安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安順多彩萬象旅游城溫泉小鎮建設工程項目部”名義與王某簽訂《分包合同》,將案涉項目中的溫泉賓館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給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個人名義與王某簽訂《補充協議》,在《分包合同》基礎上對相關款項使用事宜進行了約定。2015年5月27日,丁某與王某簽訂《清算協議》,就王某施工的案涉項目溫泉賓館及接待中心的已完工程進行了結算。《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及建工司法解釋第四條關于“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

《分包合同》的主體雖為聚安源公司和王某,但從《補充協議》《清算協議》均系丁某以其個人名義與王某簽訂,且未設置聚安源公司的權利義務,工程結算也由丁某與王某進行;貴州多彩萬象旅游城開發置業有限公司否認與聚安源公司簽訂合同;凱和公司或凱和安順分公司否認將案涉項目轉包或分包給聚安源公司,聚安源公司自認未參與過案涉項目的施工和管理;以及2020年11月16日的一審庭審筆錄中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關于“聚安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過工程款項”的陳述,表明王某亦認可聚安源公司未參與《分包合同》的履行等事實看,可以認定與王某簽訂《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對方實際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盡管案涉《分包合同》《補充協議》無效,但合同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相對性不因合同無效而受影響。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與王某并無合同關系,二審判決認定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應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鑒于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再審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的前述意思表示構成債務加入。因凱和安順分公司系凱和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支付責任由總公司凱和公司承擔,故一審判決判令凱和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價款及相應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凱和公司、凱和安順分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但結論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黔民終694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04民初5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春

審判員  江建中

審判員  徐春鵬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