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1997年3月3日國家計委、司法部計價費〔1997〕284號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保障鄉鎮法律服務所和委托鄉鎮法律服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簡稱委托人)的合法權益,規范鄉鎮法律服務所收費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鄉鎮法律服務所和委托人。

第三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務費:

(一)解答法律詢問;

(二)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三)代理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

(四)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應聘擔任法律顧問;

(六)主持調解糾紛;

(七)辦理見證事項。

第四條?制定和調整鄉鎮法律服務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價格部門審批,并報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條?制定鄉鎮法律服務費標準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提供法律服務所需人員數;

(二)提供法律服務所需工作時間;

(三)提供法律服務的復雜程度;

(四)提供法律服務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條?鄉鎮法律服務費的計價形式為:計件收費、計時收費、按標的比例收費。

解答法律詢問、代寫法律事務文書,代理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行政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不涉及財產關系的調解、見證,實行計件收費。

擔任法律顧問實行計時(月、季度、年)收費。

代理民事、行政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調解糾紛、辦理見證,凡涉及財產關系的,按標的比例收費。按標的比例收費的,除制定具體的收費比例外,還應規定收費的最高限額。

第七條?鄉鎮法律服務所在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鑒定費;

(二)異地(省外)調查所需差旅費;

(三)鄉鎮法律服務所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鄉鎮法律服務所協助司法助理員(司法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其他有關業務工作,不得收費。

第九條?鄉鎮法律服務所解答比較簡易的法律詢問不收費。解答比較復雜的、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詢問,按規定標準收費。

第十條?鄉鎮法律工作者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聘請方辦理簡易法律事務時,不再收費;受托代理訴訟和比較復雜的非訴訟法律事務,按規定收費標準減半收費。

第十一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接受公證處委托協助辦理公證事項或者接受當事人委托代理申請辦理公證,根據工作量大小,從公證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務費。

第十二條?經鄉鎮法律服務所見證的民事和經濟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請求調解或者委托代理訴訟的,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減免收費。

第十三條?鄉鎮法律服務所主持調解糾紛,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費由有過錯的一方支付;雙方均有過錯的,由鄉鎮法律服務所根據責任大小決定雙方應負擔的數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中途撤回調解申請的,可根據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還部分或者全部調解費。調解協議開始執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要求重新調解的,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免費進行調解。

第十四條?鄉鎮法律工作者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由鄉鎮法律服務所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務費,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費票據。鄉鎮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費。

第十五條?鄉鎮法律服務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務費的數額和方式,除簡易法律事務外,應根據國家制定的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在與委托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或者《法律顧問聘應協議》等文書中明確約定,也可以簽訂專門的收費協議,并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說明收費細目及計算辦法。

鄉鎮法律服務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務費,可以在確定委托關系后預收全部費用;也可以與委托人協商約定在承辦法律事務期間分期收取;還可以采取事前由鄉鎮法律服務所墊支全部費用,事后向委托人結算等辦法。

第十六條?鄉鎮法律服務所與委托人終止委托關系,對預收的法律服務費,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因鄉鎮法律工作者的過錯而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鄉鎮法律服務所應全部退還。

(二)因委托人的過錯,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規定范圍而終止委托關系的,扣除承辦業務已支出的費用后,將余額退還委托人。

(三)鄉鎮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終止委托關系的,應將已收取的全部費用退還委托人。

第十七條?對本辦法第十六條所指過錯有異議的,委托人或者鄉鎮法律服務所可以向鄉鎮法律服務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調處,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或者遇有下列情形,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免法律服務費:

(一)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

(二)請求贍養、撫養、扶養費而生活確有困難的;

(三)請求撫恤金(或者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的;

(四)委托人經所在工作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證明確實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

第十九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擴大收費范圍的;

(三)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五)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對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的收費,按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