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一起開發某大型商業項目,并在合作協議書中約定:如雙方在協議履行或解釋中發生爭議,應交由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之后雙方在合作中產生糾紛,香港某公司遂直接將合作伙伴北京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一中院作出裁定:雙方當事人已在協議中專門約定了仲裁機構,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故駁回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起訴。由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在原告香港某公司起訴后,被告北京某公司隨即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指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條件。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第13條明確約定:如本協議各方就本協議之履行或解釋發生任何爭議,若協商不成,應向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適用該會之《仲裁規則》,仲裁裁決書終局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告認為該仲裁條款明確反映出了雙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一中院認為,本案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屬于涉港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雖然約定了仲裁條款,但并未約定認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因此應當根據法院地即中國內地的法律來認定仲裁條款的效力。該仲裁條款表達了當事人希望將有關糾紛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有明確的仲裁事項;盡管對仲裁機構“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是十分準確,但可以推定當事人選擇的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該仲裁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成立,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在立案后發現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故作出上述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