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及形式

來源:仲裁辦作者:劉紅2016-06-27 15:41:16瀏覽:22次
在仲裁實務中,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是進行仲裁的先決條件,是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通常,我們將當事人主張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認為仲裁委員會沒有管轄權的異議稱為管轄權異議。一、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如何理解“首次開庭前”?在仲裁實務中,一般認為,“首次開庭前”是指答辯期屆滿后仲裁庭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其中并不包括庭前調解等審前程序。同時,“首次開庭前”因仲裁庭開庭審理或書面審理而有所區分,仲裁庭開庭審理的,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應當是答辯期屆滿后仲裁庭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之日;當事人約定不開庭審理的,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應當是首次答辯期屆滿之日。 《西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約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在被申請人答辯期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此期限內提出的,視為同意接受本會仲裁”。同時,《西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3條第2款對答辯期的時間也明確規定“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1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收到答辯書后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由此可知,當事人認為仲裁委員會沒有管轄權的,應當根據相關仲裁規則及時提出管轄權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首次開庭前”也是法院與仲裁機構管轄權的時間界點,在司法實務中,該風險應當予以關注。 二、管轄權異議提出的形式 我國《仲裁法》僅規定了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時限,但未明確規定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形式。一般的,仲裁管轄權異議提出的形式要求在仲裁規則中有明確規定。《西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0條第2款規定“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可以向本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約定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一般的,管轄權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沒有以書面形式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仲裁委員會可能認定當事人沒有以適當的形式提出管轄權異議,因此不予考慮其異議。該風險在仲裁實務中應予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