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內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陜高法[2010]374號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民商事仲裁案件,支持和監督仲裁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工作機制的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應當尊重和體現仲裁制度的特點和規律,遵循“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的原則,促進糾紛的解決。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仲裁案件的范圍應當依照《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不予受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的依據,除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外,也包括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或當事人約定并經仲裁機構同意的仲裁規則。

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事項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并提供相關的依據和必要的證據。當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可以要求仲裁機構提供必要的材料或者征詢仲裁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第二章 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第七條 仲裁機構就仲裁協議的效力已經作出決定,當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效力既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又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機構受理在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發現仲裁機構已經作出決定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特別約定了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選定了仲裁員,在申請仲裁時,該約定未能實現的,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但該約定作為仲裁協議生效條件的除外。

第九條 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在侵權與違約競合時,當事人選擇侵權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請求之后,發現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相關爭議的,應當告知相關的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相關的仲裁機構。

第三章 仲裁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第十一條 仲裁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和相關材料,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財產保全申請書。財產保全申請書應列明財產保全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有效住址和聯系方式;事實及理由;被保全財產的性質、金額或數量、所在地點;管轄法院的名稱;

(二)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申請受理通知書;

(三)與被保全財產價值相當的財產擔保或保證;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五)按有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證據保全申請書。證據保全申請書應列明證據保全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有效住址和聯系方式;事實及理由;被保全證據的形式、所在地點和證據持有人;管轄法院的名稱;

(二)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申請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四)按有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查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申請,認為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或證據保全裁定后,應當將保全情況告知仲裁機構。

第四章 仲裁裁決的撤銷與重新仲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應當圍繞申請撤銷事由進行,申請人未主張的事由不予審查。但人民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予以撤銷: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仲裁機構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

(一)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二)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三)仲裁裁決意思表達不清或存有嚴重歧義的;

(四)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應當參加仲裁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仲裁的。

(六)當事人以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違反了法律或仲裁規則規定的通知期限的;

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

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十九條 當事人以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違反了法律或仲裁規則規定的送達期限為由,或者以仲裁裁決作出時或送達時超出了仲裁規則規定的仲裁案件審結期限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以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違反了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性事項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如果屬于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存在違反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性事項但未及時明示提出異議,并且實際參加了相關仲裁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發現存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可以向當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的建議,當事人一致同意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機構重新仲裁。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于根據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作出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內容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案外人對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仲裁裁決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向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應當在2個月內審查完畢,認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應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撤銷仲裁裁決或者駁回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第五章 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不予執行申請時,如發現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四、五項情形之一,征得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知仲裁機構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執行。

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內容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或者提出證據證明仲裁員在主持調解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行為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可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所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不予執行的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并在2個月內審查完畢,認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裁定作出后應當送達仲裁機構。

第三十條 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又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或者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定書提出異議,或者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