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收費被指“不當得利”一案宣判

申請人索費失敗專家建議引入仲裁責任險

( 2017-08-26 ) 稿件來源: 法制日報政府·經濟

  

□ 本報記者 張維

  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當事人以仲裁收費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將仲裁機構訴至法院。該案經《法制日報》(8月9日)報道后,引起熱議。近日,這一關涉仲裁服務質量與責任的案件迎來一審裁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法院駁回原告起訴,這意味著當事人從仲裁機構拿回仲裁費的希望暫告破滅。

  目前,李某已上訴,“仲裁委員會不是法外之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法院應當處理。法院是最終的司法救濟機關,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法院要么審理,要么移送相關機關處理,不能讓上訴人訴訟無門。”李某說。

二者間不具有平等性

  李某因與十堰某公司的糾紛,作為申請人提請十堰仲裁委仲裁,并為此繳納22萬多元仲裁費。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后,李某認為,十堰仲裁委收取仲裁費的行為沒有合法根據,屬于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被告為侵占仲裁費而裁決的行為”“不但給原告造成近50萬元借貸本金和利息損失,而且嚴重的損害了仲裁機構的公信力。”

  法院審理認為,我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本案中,李某和十堰仲裁委員會兩者之間是申請仲裁者與仲裁機構的關系,二者之間不具有平等性。

  同時,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民法調整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本案中,十堰仲裁委員會依據國務院《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的規定收取仲裁費,該行為可視為是仲裁案件過程中的一種行為,并非依民事法律關系取得,不論其收費是否合理,均不屬于民法調整。

  對于法院的裁決結果,十堰仲裁委員會表示滿意,李某則以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起訴符合民訴法相關規定,仲裁委是民間組織,與當事人有平等的仲裁服務合同關系,仲裁委未盡到義務等為由提起上訴。

申請人埋單有失公允

  公開信息顯示,仲裁機構因服務不被認可而要求退還仲裁收費,此案應為第一案,而它的意義也絕不止于對案件當事人的影響。根據國務院法制辦的統計,2016年全國被法院裁定撤銷和不予執行的仲裁案件共232件,占受案總數的0.11%;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案件共63件,占受案總數的0.03%。全國251家仲裁機構中,有157家仲裁委員會全年沒有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案件,占仲裁機構總數的63%。

  這些數據意味著,許多仲裁機構都會面臨著這樣的風險:因無法實現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目的而被要求退費。雖然該案一審結果有利于仲裁機構,但作為勝訴方的十堰仲裁委仍有遺憾。

  “申請人所付仲裁費到底誰該承擔,并未能深究下去。申請人成為實際埋單者,其實也有失公允。”十堰仲裁委員會的代理人劉漢平說。在他看來,十堰仲裁委員會也是法院“錯誤”撤銷仲裁裁決的受害者。

  撇開法院撤銷錯誤仲裁裁決的情況,即使是仲裁服務本身存在問題,當事人也不能因此索回仲裁費。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康明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坦言,仲裁服務質量是否合乎仲裁服務合同的要求,不能像一般服務貿易那樣來評斷是否滿意,即很難從當事人的角度來判斷仲裁服務質量在實體方面的高低。也鑒于此,商事仲裁服務的接受者一般不可以對裁決不滿意進行索賠,故仲裁庭對于仲裁裁決在很大范圍的事項上享有責任豁免。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仲裁服務質量分為兩個方面:一是程序,二是實體。程序方面主要體現在仲裁庭是否按當事人約定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規則快速有效地進行服務活動,是否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事實、表達意見的機會。實體方面主要就是仲裁裁決的公正,由于每個仲裁案件與其他案件相比都不可能完全一樣,有自己具體的交易背景、特點,而且當事人是存在利害關系沖突的兩方。”康明說。

違反誠信原則不免責

  鑒于仲裁的特性,對于仲裁服務提供者在服務過程中發生疏忽等情形,除非違反誠信原則,各國法律或仲裁規則均給予豁免的權利,即禁止當事人以仲裁裁決實體問題和仲裁程序缺陷為由通過法院尋求商事仲裁服務合同上的司法救濟。

  如英國法律規定:“仲裁員不對其在履行或試圖履行職權過程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除非該作為或不作為表明其違反誠信原則。”“應當事人指定或請求而委任或提名仲裁員的仲裁機構、其他機構或個人,對其履行該職能時的作為或不作為均不承擔責任,除非該作為或不作為表明其違反了誠信原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規定:“中心及其職員、雇員或代理人,或者任何仲裁員對于下列行為均不負責:(a)有關以仲裁員身份作為或不作為的過失或有關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的過失;及(b)在進行仲裁程序過程中或裁決制作過程中的法律、事實或程序性錯誤。”

  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的成員和美國仲裁協會不對任何當事人就與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有關的任何行為或疏忽承擔責任,但對因其有意或故意的不當行為而造成的后果可能承擔責任。”

  康明說,由此可以看出,“仲裁服務提供者的任何行為,并不是說都可以得到豁免而不承擔責任,即沒有違約賠償,而是明白無誤告訴人們在違反誠信原則的情況下,仲裁服務提供者就不得免責”。

以保險轉嫁責任風險

  康明認為,隨著商事仲裁服務理念的深入人心及其業務的迅猛發展,商事仲裁服務提供者由于在服務過程中違反約定或者存在過錯等而需要承擔賠償的幾率將大大增加,主張仲裁員承擔責任的理論越來越得到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支持。因此,有必要研究以保險方式轉移商事仲裁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風險,即所謂商事仲裁責任保險。

  由于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機構仲裁,因此,商事仲裁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應是仲裁機構,可以實行全行業統一投保,以提高保障率。“如果以后我國境內的臨時仲裁有了法律地位,則可考慮兩種辦法解決這一問題:一是仲裁員個人作為被保險人進行責任風險投保;二是中國仲裁協會作為仲裁員的自律組織為全體會員進行投保。”康明補充道。

  按照康明的建議,商事仲裁服務提供者與保險人參照律師責任保險和公證責任保險,通過協商來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可以約定商事仲裁服務者的惡意行為而帶來的賠償責任等免責事項。

  商事仲裁責任保險可實行比例費率制,如果沒有成熟的保費測算依據,可約定保險費率采用浮動制。

  商事仲裁責任保險實行索賠發生制。保險賠償范圍可以包括:法院裁判確定的由于商事仲裁服務提供者責任而應由其承擔賠償爭議當事人的賠償金額、訴訟費和其他費用。

  本報北京8月25日訊  

來源:法制日報 2017-08-26 0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