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縱華

實踐中,因被告在審理過程中下落不明或送達確有困難需要公告送達而將簡單民商事案件由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會造成審理拖延。

在簡易程序的適用當中,適度放寬對公告送達的限制符合現實需求,也符合案件繁簡分流機制改革的發展方向。

公告送達是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使用時,即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送達確有困難時才能采取的送達方式。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四十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但是筆者在實踐中發現,該條規定有完善的空間。

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的解讀來看,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四十條如此規定的主要原因是:公告送達時限與簡易程序的審限會發生沖突,不符合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故對此作出禁止性的規定。但是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公告期間等不計算在內。因此,公告送達時限與審限的沖突并不存在。

實踐中,因被告在審理過程中下落不明或送達確有困難需要公告送達而將簡單民商事案件由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會造成審理拖延,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權利,也浪費審判資源。首先,因被告在審理過程中下落不明或送達確有困難而需要公告送達的簡單民商事案件,往往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并未改變,加之其中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比例保持在90%以上,庭審缺乏對抗性,糾紛更加簡化,但轉為普通程序需要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判資源相對審理需求而言明顯浪費;其次,案件被強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期限延長,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也由不超過15日變為不少于30日,審理周期也因此被拉長;再次,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財產案件,訴訟費用減半收取,因被告下落不明或送達確有困難而轉入普通程序后,當事人喪失減半待遇,相較同類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民商案件訴訟成本高出一倍,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訴訟法是根據實踐需要而發展的。在簡易程序的適用當中,適度放寬對公告送達的限制符合現實需求,也符合案件繁簡分流機制改革的發展方向。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借款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勞務合同糾紛、追償權糾紛、銀行卡糾紛以及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糾紛等,因被告在案件審理中下落不明或者送達確有困難而需要公告送達的,允許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7-9-6 0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