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專家系列談
股東派生訴訟規則之司法解釋的邏輯和要點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教授 葉 林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在堅持公司法現有規定的基礎上,放松了對股東派生訴訟的過度限制,澄清了股東派生訴訟的程序規則,降低了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成本,明確了派生訴訟勝訴利益的歸屬,加強了對董監高依法履職的正向激勵,有助于實現保護股東權利的公司法宗旨。
在董監高違反法定職責或者損害公司利益時,公司有時不愿提起訴訟或者難以提起訴訟。此時,若不尋求替代性救濟措施,必將放任董監高損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151條規定股東有權提出派生訴訟,但為預防股東濫訴,在條文上僅規定股東的原告資格和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未規定公司的訴訟地位,也未規定訴訟費用的承擔和勝訴利益的歸屬。由此,股東既要自擔全部訴訟費用和開支,又要面對訴訟結果不確定、勝訴利益歸屬不明等諸多困擾,遂失去提起派生訴訟的動力。就此而言,公司法因嚴格限制股東派生訴訟的條件,從而降低了股東派生訴訟的實用價值。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表達了最高法院對公司關系的新認識,奠定了股東派生訴訟的邏輯起點。公司是獨立企業法人,公司利益獨立于股東利益,但公司畢竟是股東結社而成,公司與股東利益在法律上雖然是獨立的,在實質上卻常常保持一致,彼此難以絕對切割。董事違反忠實或勤勉義務,直接損害了公司利益,也導致股東利益或股權價值的減損。而公司法賦權股東起訴公司董監高,直接保護了公司利益,間接保護了股東利益,從而維護了健康的公司秩序。當然,只要認可股東派生訴訟,就難免出現濫用問題。但從多年實踐來看,公司法第151條的運用不足,遠比股東濫訴更為嚴重。基于這種判斷,司法解釋四在堅持公司法現有規定的基礎上,放松了對股東派生訴訟的過度限制,澄清了股東派生訴訟的程序規則,降低了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成本,明確了派生訴訟勝訴利益的歸屬,加強了對董監高依法履職的正向激勵,有助于實現保護股東權利的公司法宗旨。
(一)“共同原告”概念的提出
根據公司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派生訴訟的原告,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及連續180日以上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董監高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直接侵害公司利益并間接損害股東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再次確認了股東的原告主體資格。嚴格來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無論持股多少,無論持股時間長短,都會因董事違反忠實和勤勉義務而受損害,在理論上也應當具有訴權。但過度放寬原告的主體資格,容易誘發濫訴,相關各方難免疲于奔命,顯然弊大于利,故而,需設定原告的持股數量和期限條件。
同時,在公司股東人數較多的情況下,受損股東難免分別提起請求相同的派生訴訟,為了減少訴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明確規定了其他股東參加訴訟的特殊規則,即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適格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當然,何為“相同的訴訟請求”?如何處理適格股東“不申請參加訴訟”的情況?未來仍有發展的空間,但將提出申請的股東列為共同原告,已經成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一大亮點。
(二)公司之“第三人地位”的確立
有學者提出了區分形式原告和實質原告的主張,認為公司是派生訴訟的實質原告,股東只是公司代表或形式原告,判決書應列公司為原告并將股東列為公司代表。其實,若公司愿意并能夠起訴董監高,完全可以直接提起訴訟,根本無需股東提起派生訴訟。而正因公司不愿意或無法起訴,才要創設股東派生訴訟的現實需求。就此而言,股東直接提起派生訴訟,在法律上必然排除公司的原告地位,即不應承認公司在派生訴訟中的原告地位。
還應該看到,董事和監事是由公司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的,高級管理人員則是董事會聘任產生的,董監高均應當向公司履行忠實勤勉義務。在此情形下,只有將公司納入股東派生訴訟,才能確認董監高任職的正當性,才能劃定董監高忠實勤勉義務的范圍,才能認定董監高是否履行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履行或違反了忠實勤勉義務。我認為,將公司列為原告的學術建議,目的在于讓公司獲得派生訴訟勝訴利益。然而,公司獲得派生訴訟勝訴利益,未必以公司具有原告身份為必要條件,《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明確將公司列為第三人,同樣夯實了公司獲得勝訴利益的制度基礎。
(三)兩類“適格被告”的差異
創設股東派生訴訟的初衷,是為了約束公司董監高的履職,相應地,派生訴訟應以公司董監高為適格被告。公司法規定,董監高應對公司承擔忠實和勤勉義務,但當董監高違反該等法定義務時,不僅董事可能不愿意以公司名義起訴其他董事和監事,監事也未必愿意以公司名義起訴董事和其他監事。在此情況下,明確規定適格股東有權起訴公司董監高,既有助于約束董監高的履職行為,也有利于督促董監高以公司名義提起直接訴訟。
與此同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延續公司法第151條第3款的規定,將侵害公司合法權益、造成公司損失的“他人”列為適格被告。如何界定該“他人”的身份,學術界和實務界向來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可以按照與公司事務的關聯度,將“他人”分為與公司內部事務相關的“他人”,以及與公司內部事務無關的“他人”,前者如對公司承擔保密義務的員工,后者如公司債務人。必須看到,董監高與“他人”充當被告的法律基礎不同:董監高之所以承擔責任,源于董監高對公司承擔了忠實勤勉等受托人義務,換言之,董監高承擔責任的基礎在于其違反該等受托義務。“他人”與公司并無受托關系,除非存在特別約定,該“他人”僅對公司承擔一般法上的義務,而非承擔受托義務。相應地,股東以“他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目的多在于獲得損害賠償。股東向董監高提起派生訴訟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獲得損害賠償,激勵董監高履行受托義務反倒是更重要的目的。
(四)股東派生訴訟的實現保障
如何配置派生訴訟的成本和收益,或曰何人承擔訴訟成本,何人享受勝訴利益,向來是影響股東派生訴訟實際效能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訴訟成本包括訴訟費,也包括律師費等開支。由于公司法未對訴訟成本的分擔做出規定,在實務中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則,由原告股東墊付訴訟費并自擔律師費等開支。在此情形下,即使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勝訴股東也仍然要自行承擔所支付的律師費等。就勝訴利益而言,其原本是對公司所受損失的補償,若將其歸于原告股東,明顯有悖于股東派生訴訟的初衷;若歸屬于公司,在現行公司法上難以找到直接依據。為了消除訴訟費用承擔和勝訴利益歸屬的不確定性,《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站在適度鼓勵派生訴訟的立場上,明定公司承擔股東全部或部分勝訴而發生的合理費用,同時,基于保護公司或全體股東的利益的立場,《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明定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從而消除了股東派生訴訟在后果上的不確定性,進而將股東派生訴訟納入正途。
股東派生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借由股東起訴董監高履行忠實勤勉義務,維護公司或者全體股東的整體利益,而非是為了實現個別股東的一己私利。股東在派生訴訟中敗訴的,應當自行承擔訴訟的費用和損失,公司無需就此承擔費用、損失和責任;股東在派生訴訟中勝訴的,公司應當向股東支付合理的款項,補償其派生訴訟中產生的合理開支,公司則獲得派生訴訟的全部勝訴利益。我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不僅提煉了股東派生訴訟的制度精髓,而且在具體規則的設計上予以準確落實,表明我國司法解釋的技術趨于成熟。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7-9-5 02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