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專家系列談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裁判規范及其法理邏輯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會長 趙旭東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關于轉讓股東通知義務的規定、對股東優先購買權中同等條件的明確界定、關于轉讓股東是否可以在其他股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放棄轉讓的規定、關于侵害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果與救濟的規定,成為本次司法解釋的重心和亮點所在。
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是公司案件中極具普遍性的一類。雖難做全面、具體、精確的統計,但從一般接觸和概率判斷,股權轉讓糾紛占整個公司案件的比例應接近半數甚至更多,而其中相當多的股份轉讓糾紛又是因股東優先購買權而起,同時其也成為當事人激烈爭執的焦點。股東優先購買權糾紛的復雜性也顯而易見:其一,在主體上,它不是一般民商事案件的雙方關系和利益沖突,而是轉讓人、受讓人和其他股東之間的三方關系和利益沖突;其二,在性質上,它不是普通的民事權利,不是簡單的請求權,而是以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轉讓和同等條件作為前提條件的請求權;其三,在行使上,它不是優先權人可以主動行使權利的單獨行為,而需要借助轉讓人的通知或催告,同時其權利行使亦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因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特殊結構和復雜性,盡管公司法已對其作了較為詳盡的立法規定,但相對公司實務中股東優先購買權林林總總、千變萬化的交易行為和爭議糾紛,立法的規定總是顯得過于簡要和原則,司法訴訟中有太多的具體問題需要給與針對性的認定和裁判,也有相當多的問題在實踐和學理上都存在不同的認識和尖銳的分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不吝條款和文字,在全部27個條款中用了7個條款(第16條至22條)對此作了甚為系統、詳盡的規定,由此足見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公司法司法實踐中地位之顯要,相關之規定也成為本次司法解釋之重心和亮點。
在此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亮點之一是關于轉讓股東通知義務的規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并非可以主動行使的一項絕對權利,而是以向他人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為前提,股東必先知悉該同等條件方能行使此項權利,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規定:“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轉讓股東是股權轉讓同等條件的確定者,也是最便于聯系公司其他股東的當事人,將通知義務賦予轉讓股東無疑具有充分的根據。同時為確保其他股東獲取通知的有效性,要求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進行通知又是十分必要的。司法解釋四的本條規定,不只是解決股東優先權爭議的裁判規范,同時也為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指引性的行為規范和操作規范,就此而言,它還具有防范和減少股東優先權糾紛發生的深遠意義。
對股東優先購買權中同等條件的明確界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又一亮點。民商法上的優先權基本上都是以同等條件為前提的,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作了同樣的原則規定。然而,如何確定同等條件?股權轉讓中的同等條件有哪些?除了轉讓價款這一最重要的交易條件之外,其他因素是否也可以作為同等條件?這一直是股東優先購買權規則中模糊含混、易生爭執的問題?!豆痉ㄋ痉ń忉專ㄋ模凡回摫娡?,對此作出了全面、清晰的界定,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庇纱耍痉ú门械臉藴室呀浭智宄蓹噢D讓中的同等條件并不限于轉讓價格,轉讓股權的數量——是整體轉讓還是部分轉讓、轉讓的股權比例等也是需要認定的同等條件。股權價款的支付方式與期限——是一次支付還是分次支付、是貨幣支付還是實物支付、在多長時間內支付等也屬于同等條件的范圍。需要說明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對同等條件所做的列舉規定仍是有限的,只是列舉了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與期限,但這一列舉性規定卻是開放的,其在列舉之后所用“等因素”的文字規定表明,同等條件不再限于特定的因素,只要為股權轉讓的當事人所看重、足以對股權交易的成立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各種因素,都可以認定為同等條件,如受讓人是否承擔目標公司的債務、以股權置換的方式轉讓、受讓方對公司的員工安置和公司管理事項作出承諾等。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優先購買權部分的亮點之三是關于轉讓股東是否可以在其他股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放棄轉讓的規定,這是股東優先購買權司法實務中頗具挑戰性和理論深度的問題。在民法學理上,一種代表性的意見是將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優先購買權歸類定性為形成權,依形成權之學理,它是依行為人單方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對人的對應承諾和雙方的合意即可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權利,如越權行為追認權、合同的撤銷權和解除權等。股東優先購買權如按承租人的優先權定性為形成權,則意味著在轉讓條件已經確定情況下,只要其他股東單方表示以同等條件購買股權,就在其他股東與轉讓股東之間產生法律關系即股權轉讓合同,而無需得到轉讓股東的同意。若此,轉讓股東就無權反悔,不能放棄或拒絕將股權轉讓,而應承擔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履行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這正是有的學者所持見解和部分法官面對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傾向。然而,對此問題,亦有完全對立的立場和主張,在后者看來,民法上的優先權本身形形色色,無論其內容還是其性質與效力都不能一概而論,即使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屬于形成權也是頗具爭議、未有定論,至于公司法上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因股權本身之人身特點,不應簡單地與民法上的其他優先權同樣對待,此種權利行使和實現的前提是股東自愿轉讓股權,在股東改變轉讓意愿、放棄轉讓時,不能硬性強求其轉讓,否則會背離民事行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則?!豆痉ㄋ痉ń忉專ㄋ模匪饕幎@然反映了后者的立場和學術判斷,其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時,為遏制轉讓股東的主觀惡意,尤其是針對特定受讓股東的敵意行為,該條款又充分地尊重公司股東對此問題的自治權利和對利益受損的優先權股東的合理救濟,進一步補充規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亮點之四是關于侵害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果與救濟的規定,這既是直接決定優先購買權所涉各方當事人利益的核心事項,也是多數優先購買權糾紛當事人訴訟請求指向的內容。侵害優先購買權最主要的行為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兩種情況:其一,股東未就其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這意味著根本未告知其他股東其轉讓股權的信息,使其他股東完全失去優先購買的機會;其二,雖然將轉讓信息告知了其他股東,但卻使用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使其他股東未能在了解真實情況的基礎上就受讓股權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而損害了其通過優先購買權本可獲得的實質利益。此種情況下,優先購買權股東的權利如何救濟?與他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對前一問題,該條司法解釋的態度十分明了:“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一裁判結論對于長期以來在此問題上的爭論無疑會產生塵埃落定的效果。對于后一問題,該條司法解釋并未給予正面回答,只是規定:“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敝劣谂c他人所簽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應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和具體案情作出判斷,并不僅僅因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而否定合同效力。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7-09-04 02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