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初步證實代收代轉的收款方,不應草率的被認定為借款人

初明峰律師 2020-03-07

原創:初明峰、侯文靜

裁判要點:

原告僅依據與被告之間的轉賬憑證起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辯稱其只是配合原告與案外第三人之間的流水操作,款項其實是由被告再轉匯給案外第三人并提供案外第三人證言的,原告應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否則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情摘要:

1、2014年12月10日,劉玉鵬以其個人名義向甘肅嘉峪關農村合作銀行貸款790萬元,廣匯公司以其名下財產為該筆貸款抵押擔保。

2、另查明,該筆貸款通過委托支付的方式由銀行匯入東方鋁業公司的賬戶中,東方鋁業公司又將該筆款項匯給廣匯公司的子公司寧夏匯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3、劉玉鵬訴至法院要求東方鋁業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東方鋁業公司是否應當對劉玉鵬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觀點:

劉玉鵬向法院提交的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據僅有銀行的轉賬憑證,而東方鋁業公司抗辯主張,實際是廣匯公司以劉玉鵬的名義進行貸款,以廣匯公司的房產進行了抵押,東方鋁業公司僅是配合廣匯公司、劉玉鵬以及銀行的要求代為委托支付,該筆款項其已經按照廣匯公司的指示支付給其子公司寧夏匯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東方鋁業公司在原審中提交了廣匯公司的證明、款項交易明細、以及申請了廣匯公司的員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結合一審法院向甘肅嘉峪關農村合作銀行調取的該筆貸款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此時,劉玉鵬若仍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應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但其并未提交。因此,原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認定雙方并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駁回劉玉鵬的訴訟請求并不缺乏證據證明,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285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民間借貸規定》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實務分析:

當事人僅持銀行流水主張借貸關系,收款方主張系按照轉入方的要求代收代轉否認借貸事實的,其舉證標準應當到什么程度?筆者前期曾發文進行過闡述。筆者認為此類訴爭乃大是大非之爭,真相只有一個,要么轉出方隱瞞委托收款方代收代轉事實虛假陳述;要么收款方和第三方(收款方的再轉出方)串通隱瞞借款事實虛假陳述。此類糾紛中,筆者堅持認為法官完全應該根據經驗法則,結合轉出方、轉入方和第三方之間的關系,綜合分析相關證據能夠做出客觀判斷。同時筆者還認為,在此類訴爭中法院應當充分彰顯權威,對于虛假陳述一方或虛假訴訟一方應當予以懲罰,增加不誠信的行為成本,有效打擊和遏制浪費司法資源的惡意行為。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認定值得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