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僅有轉款憑證借款合意舉證不足,可轉訴不當得利維護權益

原創:初明峰、侯文靜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點:

借款人未清償到期借款,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借款人對借款事實予以否認,出借人只能證明二者之間存有轉賬關系,而無法證明雙方之間的借貸合意的,轉出方可以變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系要求相對人歸還款項,收款方對非基于借貸關系合法收受款項的原因負有舉證責任。

案情摘要:

1、孫劍通過銀行賬戶轉賬的方式向路秋潔轉款700萬元,后孫劍以“民間借貸”案由在法院立案。

2、在庭審中被告路秋潔否認二者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而原告孫建又沒有借貸合同以證明二者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原告遂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返還不當得利。

3、庭審中,被告否認其與原告之間存有借貸關系,但也承認二者之間并沒有其他業務往來。

爭議焦點:

原被告之間的不當得利法律關系是否成立?

法院觀點:

關于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問題。孫劍以路秋潔拒不返還借款為由起訴,后因路秋潔在庭審中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不存在書面的借款合同,孫劍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返還不當得利。一審法院為此重新指定了一個月的舉證期限,此后又開庭審理進行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關于“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以及第三十五條關于“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孫劍變更訴訟請求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無不當。

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孫劍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間的銀行匯款憑證以及證人證言,證實其將780萬元分12次打入路秋潔的兩個個人賬戶。路秋潔對收到孫劍780萬元匯款的事實沒有異議,且在一、二審庭審中認可雙方之間無其他經濟業務往來,故孫劍已完成對基礎事實的舉證責任。路秋潔主張其合法占有該780萬元不需要返還,應就合法占有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以推翻孫劍的舉證。因路秋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占有孫劍所匯款項的合法依據,一、二審法院判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3)民申字第1639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五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民法總則》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相反判決:

2013)民申字第2332號:“現林家德主張其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當對本案是否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雖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無法律上的原因往往是一種消極事實,舉證較為困難。但結合本案事實,林家德自始至終以及新提交的(2013)思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都在證明其給付行為系民間借貸關系,且林家德的給付對象和給付金額非常明確,說明林家德完全是基于其真實意思控制財產的變動。二審法院認定本案不存在給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錯誤的情形,不構成不當得利正確。

至于已生效的(2012)寧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的既判力問題,雖然該判決因林家德主張債權依據不足,其訴請被駁回,但依據該判決結果并不必然推定出林家德的給付行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現有證據,林家德的給付原因無法認定,在給付原因未查明之前,不能有責推定,直接視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故林家德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因缺少足夠證據再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林華返還款項,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足。”

實務分析:

僅有轉賬證據,對借貸的合意舉證不利,變更訴由或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是否應當支持?在實務中存在爭議,最高院在本問題上也存在兩派不同觀點。對不當得利主張縮限適用的一派觀點認為:不當得利制度是權利義務關系中的兜底制度,僅應當適用于無因財產轉移的返還救濟。因此,一旦適用不當得利制度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審查,舉證責任即發生了傾斜。具體到轉賬類行為中,款項轉出方僅需舉證證明轉出款項的事實,收款方即有義務對收款的的原因關系進行舉證和說明,否則即應當返還。不當得利的定性和適用本身就加重了收款方的舉證責任。因此,原則上對于轉出方向明確對象的非誤轉行為均不應適用該制度;另一派觀點則認為:金錢往來中,不當得利制度不應被縮限適用,特別是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往往發生在熟悉的主體之間,出借方出借款項不留存甚至不要求出具借貸關系證據的情形大量存在,支出方支出了相關款項僅留存有轉賬憑證,收款方主張款項系非借貸關系的其他有因領受,舉證一般不存在困難。該精神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七條中也有體現。

筆者贊同后者觀點,即本文援引主判例觀點。同時筆者了解到,主張縮限適用不當得利制度的一派,同時還認為縮限適用可有規避款項轉出方濫用不當得利制度惡意轉移舉證責任之效果,筆者認為大可不必。因為轉出方若濫用不當得利制度,勢必存在隱瞞事實的虛假訴訟行為,現有法律框架下完全可以通過打擊虛假訴訟的方式予以懲戒甚至通過刑事問責的方式予以遏制。相反,實務中借款方在借貸訴訟中拒絕承認借貸關系的不誠信行為大量存在,該種拒絕自認事實的行為并不構成虛假訴訟,其不誠信行為沒有任何法律成本。因此綜合權衡,出借方僅有轉款憑證,主張返還借款,借款人否認借貸事實,出借方對借款合意舉證不足的,賦予其轉訴或另訴不當得利的權利較為公平,筆者認為本文援引的最高院的本判例值得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