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77條:“出爾反爾”,一定要快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如下: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受要約人所知道;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本條規定的是要約的撤銷。 要約的本質是向對方發出想要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實踐中肯定存在發出要約后又改變主意的,包括:不想與對方訂立合同了,或是想要調整價格和數量、需要補充對質量有關的約定、改變付款方式,等等,在這些情形下,都需要撤銷要約,否則一旦要約被承諾,合同也就成立了。對于已經成立的合同,單方一般是無權變更合同約定的,否則將被視為違約。 因此,在發出要約之后,又想要“出爾反爾”的,一定要在對方承諾前撤銷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要在承諾之前為對方所知道,即我們前文說過的“理解主義”;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對方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只要要約沒有本法第476條規定的不得撤銷的情形,并且發出撤銷的意思表示夠快,那么我們就可以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再次失效(要約的撤回則是使其根本不生效)。 不過撤銷要約也有可能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也即是說出爾反爾可能也要付出一定代價,但總體來說,在改變了當初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后,盡快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于己于人,可能都是利益最大化的選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