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案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負有組織實施征地及補償職責,應依法履行補償職責

裁判要旨根據我國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相關征地批復要求,上訴人連城縣人民政府依法負有組織實施相關征地及補償職責,且屬于其依職權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對于被上訴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依法給予補償應屬上訴人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上訴人雖已組織實施相關的征地補償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至本案起訴前其已對被上訴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依法履行相應的補償職責,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違法并要求判令上訴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請求,應予支持。

裁判文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行 (2020)閩行終378號上訴人(原審被告)連城縣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連城縣城關中山路4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5082500412692XA。法定代表人詹崇仁,縣長。委托代理人吳文軍。委托代理人陳永斌,福建斌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濟才,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連城縣。委托代理人陳華珍,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連城縣,系被上訴人謝濟才母親。謝濟才訴連城縣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補償法定職責一案,連城縣人民政府不服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4行初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上訴人連城縣人民政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撤銷被上訴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政訴訟案件仍在審理中,上訴人撤證的行政行為依然合法有效,一審對已被撤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進行認定缺乏法律依據,也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被征收的0.829畝水田已經獲得了相應補償,被上訴人事實上已領取了征收補償款。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典型的重復起訴,一審判決認定不構成重復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征收補償并非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的法定職責,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作出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一審判決不具有可履行性。被上訴人被征收土地的面積問題至今沒有最終結論,不具備雙方協商補償的前提基礎,補償是一項雙務性的工作,在被上訴人的訴求與客觀事實差距巨大的情況下,根本無法在三十日內完成補償工作。上訴人作出了相關履行職責的告知書并送達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謝濟才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判決結果客觀公平公正。被上訴人多年來一直要求屬地政府就征收被上訴人土地依法履行征地補償法定職責,上訴人以種種理由推脫不予處理。被上訴人至今未領取任何土地補償款,也未享受過失地農民保險等相關待遇,其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侵害了被上訴人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判定上訴人應當依法履行征地補償法定職責,合法、正確。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雙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已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謝濟才訴連城縣人民政府作出的《連城縣人民政府關于撤銷項紀長等2農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公告》和龍巖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一案,已經本院作出(2020)閩行終32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作出撤銷《連城縣人民政府關于注銷項紀長等2農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公告》中有關注銷謝濟才閩(2018)連城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第000××8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公告和龍政行復〔2019〕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行政判決。本院認為,根據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能夠證明2012年6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閩政地〔2012〕538號《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連城縣2012年度第十批次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復》批準征收的集體土地包含有案涉被上訴人謝濟才的承包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相關征地批復要求,上訴人連城縣人民政府依法負有組織實施相關征地及補償職責,且屬于其依職權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對于被上訴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依法給予補償應屬上訴人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上訴人雖已組織實施相關的征地補償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至本案起訴前其已對被上訴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依法履行相應的補償職責,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違法并要求判令上訴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請求,應予支持。鑒于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積、地上附屬物、補償標準、依據等具體事實,需要上訴人依法進行調查、核實,通過協商協議或作出決定等方式依法履行征地補償職責,原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上訴人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征地補償的法定職責,并無不當。至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起訴屬于重復起訴問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的訴訟標的、訴訟請求與之前提起的有關行政賠償訴訟并不相同,不屬于重復起訴,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連城縣人民政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連城縣人民政府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珩

                    審判員 吳聲鳴

                    審判員 陳生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