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因歷史原因形成的無證房屋,不宜認定為違法建筑
最高院:因歷史原因形成的無證房屋,不宜認定為違法建筑
在征地拆遷中,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只要是無證房屋,拆遷方都認定為違建,不進行補償,而不考慮歷史原因和實際情況,在這里,被拆遷方一定要注意,不是所有的無證房屋都是違建,認定房屋是否為違建,除了要看有沒有相應的證件之外,還要綜合考慮歷史原因和政策因素,統一將無證房屋認定違建是不行的。
最高院有一個這樣的案例,再審申請人是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于洪區政府)因潘某訴其及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沙嶺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沙嶺街道辦事處)履行補償職責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行終1519號的行政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1100平方米有產權證房屋、無產籍房屋和土地的補償問題。
其中,對于無產權證房屋是否能獲得補償,最高院是這樣認為的:二審法院認定沙嶺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證實案涉無產籍房屋建成于1976年,原為鄉鎮人民政府的辦公用房,亦系潘玉民從沙嶺信用社合法購買,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有其歷史原因。對于洪區政府關于案涉無產籍房屋系違法建筑不應予以補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所以說,即使房屋沒有產權證,也不應該一概將其認定為違法建筑。我們講“法不溯及既往”,我們不能用現在的法律要求過去的行為,所以對于因為歷史原因形成的無證房屋,不應該認定為違法建筑,在拆遷中不進行補償。這既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不符合生活邏輯,既不符合合法性也不符合合理性的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