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函解讀|最高院:仲裁調解書的補正及補正調解書的撤銷

環中商事仲裁 2015-07-31 17:04

復函解讀|最高院:仲裁調解書的補正及補正調解書的撤銷

整理:環中仲裁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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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仲裁調解書是仲裁庭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作出的,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其是否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是否可以對仲裁調解書進行審查?如果可以,審查的法律依據是什么?此外,仲裁庭對已作出的仲裁調解書中,涉及擔保范圍的內容進行修改,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補正事項?本期內容,環中仲裁團隊試圖通過解讀最高院的復函,解答上述問題。

  • 索引

  • 復函要旨

  • 案件基本情況

  • 深圳中院意見

  • 廣東高院意見

  • 最高院意見

  • 糾紛觀察

一、索引

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人南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申請撤銷深圳仲裁委員會〔2007〕深仲調字第20-1號補正調解書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文號: (2010)民四他字第45號(發布日期: 2010.07.27)

二、復函要旨

1. 法院有權對仲裁調解書進行審查。


2. 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范圍的限定,不屬于對有關文字、計算錯誤的補正,亦非對仲裁庭已經裁決或在仲裁庭主持下已經達成調解協議但在調解書中遺漏事項的補正,實際上是對擔保人應承擔的擔保責任所做的裁決。


3. 本案的所謂“補正行為”,不僅修改了仲裁程序中相關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而且剝奪了相關當事人就該問題向仲裁庭進行申辯的權利。


三、案件基本情況

(一)案件當事人

申請人:南方國際租賃公司(下稱:南方租賃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深南大道4001號時代金融中心23樓。

被申請人:深圳協雅精密工業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協雅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茨田埔村第四工業區B區B座。

被申請人:陳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現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茨田埔村第四工業區B區B座。

被申請人:陳靜云,現住廣東深圳市羅湖區深南東路鴻昌廣場。

(二)案件概況

2005年9月,南方租賃公司與協雅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協雅公司向南方租賃公司融資人民幣800萬元。同時,南方租賃公司與陳靜云簽訂《抵押合同》,約定陳靜云以其房產作為抵押物為協雅公司向南方租賃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由于協雅公司未按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各方遂起爭議。2006年9月,南方租賃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向深圳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在仲裁過程中,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仲裁庭于2007年4月12日根據當事人的調解協議作出并送達了〔2007〕深仲調字第20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

之后,仲裁庭發現南方租賃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編號為南方〔2005〕年抵字第〔006-2〕號抵押合同復印件與深圳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備案的合同不一致,在南方租賃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第二條“抵押擔保的范圍”中隱去了“擔保額人民幣八十萬元”的關鍵內容。仲裁庭認為抵押物設定擔保限額是抵押合同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南方租賃公司將抵押合同中的該項關鍵內容隱去后作為證據交給仲裁庭,導致仲裁庭以南方租賃公司提交的虛假證據確認的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有可能損害第三方的利益,同時,有違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

據此,仲裁庭于2008年8月25日制作了(2007〕深仲調字第20-1號《補正調解書》(下稱《補正調解書》),對《調解書》中確認的調解協議第六條進行補正,補正內容為:丙方(陳堅)對乙方(協雅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丁方(陳靜云)以其位于深圳市羅湖區嘉多麗花園北區嘉豐閣12A的住宅對乙方(協雅公司)的上述債務在人民幣八十萬元限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南方租賃公司對該《補正調解書》有異議,遂向本院申請撤銷《補正調解書》。

申請人南方租賃公司申請稱:

1.仲裁庭無權對《調解書》作出補正。(1)仲裁調解書不是仲裁裁決書,仲裁庭無權作出補正。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仲裁庭有權補正的文書僅限于裁決書,不包括調解書。裁決書是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庭有權進行補正,但仲裁調解書是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作出的,體現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要補正,也應當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而非仲裁庭進行補正。(2)《補正調解書》補正的內容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補正范圍。《補正調解書》補正的內容既不是文字、計算錯誤,也不是遺漏的事項,而是因為調解條款與仲裁庭在結案后自行取證獲取的“證據”不一致,仲裁庭以補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了重新裁決,以非法的方式改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調解書。

2.仲裁庭依職權變更他人的協議,超越了其法定權限。對當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仲裁庭不論是制作調解書或者制作裁決書,均應當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除非當事人接受仲裁員的調解意見,仲裁庭無權變更調解協議的內容。本案中,仲裁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存在任何爭議。但是仲裁庭不經任何法定程序變更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內容,違背了仲裁的基本原則,違背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

3.仲裁庭收集的證據未在開庭時出具和質證,不得據以作出裁決。本案中,仲裁庭在仲裁結案后自行收集證據,依據未經質證的證據作出裁定,違反了法律。事實上,申請人在申請仲裁時提供的《抵押協議》是申請人和抵押人簽訂的一份完整無缺的合同,沒有任何涂改,該份證據原件至今為各方持有。仲裁庭收集的國土局備案的《抵押合同》,則是當事人根據國土局辦事人員強制要求,在打印的《抵押合同》上用手寫方式加上的附注,內容為“擔保額人民幣捌拾萬元”。這一附注的內容語意不詳,“擔保額”的含義以及“擔保額人民幣捌拾萬元”與合同正文中主債權金額不一致,應當由當事人解釋,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四、深圳中院意見

深圳中院認為:

1.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受理撤銷《補正調解書》的申請。雖然《補正調解書》名為補正調解書并明確補正內容為〔2007〕深仲調字第20號仲裁調解書的組成部分,但該《補正調解書》實質是一份補正裁決書,屬于仲裁裁決書范圍,故本院對南方租賃公司請求撤銷《補正調解書》的申請應予受理。

2.關于《補正調解書》的司法審查標準。涉案仲裁一方當事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故涉案仲裁屬于涉港仲裁。《補正調解書》實質是仲裁裁決書,對該份《補正調解書》,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關于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審查《補正調解書》。

3.《補正調解書》是否存在應予撤銷的情形?對此,深圳中院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撤銷該《補正調解書》。理由如下:首先,該《補正調解書》不符合應予補正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2001年《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七十四條,裁決中如有文字、計算錯誤或者有遺漏事項,仲裁庭應當自行補正,但《補正調解書》并非是對《調解書》中文字、計算錯誤或者遺漏事項作出的補正,而是對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實質性變更,這已超出了補正的范圍。其次,該《補正調解書》違背了當事人自愿原則。《調解書》是依據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而作出的,《補正調解書》作為對《調解書》的補正,同樣也應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愿。該《補正調解書》未經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由仲裁庭徑直變更原有的調解協議,違反了當事人的調解意愿。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理由如下:《補正調解書》存在違反仲裁規則的情形,具體理由同上述多數意見,但如果《調解書》確實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情形,如何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調解書予以糾正,法律并無規定。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調解書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裁決。

五、廣東高院意見

廣東高院認為:撤銷仲裁調解書可參照申請仲裁裁決的規定予以進行,但僅應對作出調解書的程序審查,而不應對調解書的實體予以審查。本案補正調解書的撤銷因一方仲裁當事人為香港居民,也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即使是補正調解書,也應由仲裁當事人參與達成,但本案仲裁庭在仲裁當事人沒有參與的情況下直接作出補正調解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深圳市仲裁委員會自身仲裁規則關于調解自愿的規定。至于仲裁當事人是否存在隱瞞捌拾萬元擔保額的問題,屬于實體審查,不在申請撤銷仲裁調解書的審查范圍內。綜上,深圳市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7〕深仲調字第20-1號補正調解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予撤銷。

六、最高院意見

《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并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對深圳仲裁委員會以〔2007〕深仲調字第20-1號《補正調解書》補正〔2007〕深仲調宇第20號《調解書》的行為,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有關裁決書補正的規定進行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十四條也對補正裁決書做出了類似的規定。本案仲裁庭將〔2007〕深仲調字第20號《調解書》“調解協議第六條”中“丁方以其位于深圳羅湖區嘉多利花園北區嘉豐閣12A的住宅對乙方的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變更為“丁方以其位于深圳羅湖區嘉多利花園北區嘉豐閣12A的住宅對乙方的上述債務在人民幣捌拾萬元限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不屬于對有關文字、計算錯誤的補正,亦非對仲裁庭已經裁決或在仲裁庭主持下已經達成調解協議但在調解書中遺漏事項的補正,實際上是對擔保人陳靜云應承擔的擔保責任所做的裁決,沒有法律依據。

深圳仲裁委員會〔2007〕深仲調字第20-1號《補正調解書》的“補正行為”,不僅修改了仲裁程序中相關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而且剝奪了相關當事人就該問題向仲裁庭進行申辯的權利。同意廣東高院的請示意見,應予以撤銷。

七、糾紛觀察

1、我國《仲裁法》第51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對仲裁調解書的審查,可以參照適用有關仲裁裁決的規定;

2、《仲裁法》和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了可以對仲裁裁決書進行補正的情形。但是,裁決書的補正內容僅限于對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事項的補正。本案中,仲裁庭對抵押擔保責任內容的修改,屬于對仲裁實體內容的變更,違反了我國《仲裁法》和相關仲裁規則的規定,違背了當事人之間關于爭議解決結果所達成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