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因《借款合同》未約定案涉借款本息的償還順序,故應按照先償還利息后償還本金的順序認定前述36000000元的性質。
2.各方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不僅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分別予以具體約定,且應明確知曉逾期利息不屬于違約金。因此,年利率24%的約定并非違約金條款,不適用違約金調整的相關法律規定。
【案件基本事實】
2018年7月6日,某乙實業公司與某甲公司及張某、王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甲公司因日常經營需要向某乙實業公司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年利率為15%,自實際貸款資金劃入某甲公司賬戶之日開始計息。借款按日計息,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占用天數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
合同7.1:如債務人逾期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債權人有權以未償還的借款本金及應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之和為基數,按年利率24%(不含稅)以實際逾期天數計收利息,直至債務人清償本息為止。7.2:如債務人逾期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還應在逾期之日起5日內,向債權人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人民幣20000000元。
某甲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某乙實業公司有權要求張某、王某承擔某甲公司應償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訴訟費、律師費及某乙實業公司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由張某、王某提供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切費用。該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合同的解除等內容。
同日,某乙實業公司分別與張某、王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張某、王某為案涉《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某甲公司在《借款合同》項下應向某乙實業公司履行的所有義務;某甲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給某乙實業公司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間接損失;某甲公司在《借款合同》項下的因某甲公司的義務產生的應向某乙實業公司支付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某乙實業公司為實現本合同項下權利或由于某甲公司違反《借款合同》或張某、王某違反本合同而發生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所有費用、支出及損失。如某甲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任何義務或承擔責任,某乙實業公司有權直接要求張某、王某在被擔保債務的范圍內履行清償上述相關款項的義務而無須先追償某甲公司。保證期間為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含延長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同日,某乙實業公司向某甲公司轉款100000000元。2019年3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實業公司還款36000000元。
2020年9月7日,某乙實業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某乙公司。
2020年9月20日,某乙公司與某律所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約定某乙公司委托該所律師為其案涉糾紛代理人,代理費為2400000元。2022年2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律所支付律師費2400000元,該所開具了等額增值稅普通發票。
【原告訴訟請求】
某乙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償還借款本金77925000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償還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77925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9年3月6日起計算至全部本息還清之日止);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師費2400000元;4.張某、王某對某甲公司的前述三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某甲公司、張某、王某承擔。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判決:一、某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乙公司償還借款本金779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歸還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9年3月6日起計算至本金全部歸還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師費2400000元。三、張某、王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某甲公司的債務向某乙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某、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某甲公司追償。四、駁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最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評析】
一、本案應適用的法律
1.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
王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屬于涉港民商事糾紛案件,應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本案中,王某與某乙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明確約定,該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2.本案應適用的實體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張某、王某簽訂、履行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產生爭議,均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本金數額應如何認定
1.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某乙公司依約向某甲公司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某甲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由于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本付息,故某乙公司有權要求某甲公司歸還所欠借款本息。《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計算方式,故對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乙公司本金金額
某甲公司應在2018年10月5日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歸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應利息,但其僅在2019年3月6日歸還了36000000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關于“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的規定,因《借款合同》未約定案涉借款本息的償還順序,故應按照先償還利息后償還本金的順序認定前述36000000元的性質。
因此,某甲公司2019年3月6日歸還的36000000元應認定為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0月5日的利息3833333.33元(按年利率15%計算)、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10066666.67元(按年利率24%計算)及本金22100000元。綜上,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本金77900000元。
三、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標準如何認定
1.案涉借款合同關于逾期利息約定的性質
各方于2018年7月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借款合同》第七條分別約定了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其中,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如債務人逾期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債權人有權以未償還的借款本金及應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之和為基數,按年利率24%(不含稅)以實際逾期天數計收利息,直至債務人清償本息為止。第二款約定如債務人逾期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還應在逾期之日起5日內,向債權人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20000000元。
可見,各方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不僅對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分別予以具體約定,且應明確知曉逾期利息不屬于違約金。因此,年利率24%的約定并非違約金條款,不適用違約金調整的相關法律規定。
2.案涉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標準如何確定
在二審的審理中,某乙公司辯稱逾期利息非違約金性質,其作為一審原告未訴請某甲公司支付違約金,而是選擇訴請某甲公司承擔逾期利息。
同時,《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為2018年10月5日,但某甲公司未能按時還款,其上訴主張受疫情影響請求酌情調整逾期利息計算標準的依據不充分。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訴理由與案涉《借款合同》約定內容不相符合,最高院不予支持。
因成都中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本案,故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的規定。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為年利率24%,未超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逾期利率上限,一審法院認定某甲公司按年利率24%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