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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年4月24日,法釋12009)5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8.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或者低于實際損失,當事人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J399號)

八、關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會議認為,和諧的勞動關系既關系到每個勞動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要堅持以下原則:第一,堅持?依法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用人單位的生存發展并重;第二,通過司法手段倡導|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第三,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要在堅持上述原則基|礎上,妥善處理好以下幾類糾紛案件: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或者低于實際損失,當事人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可予支持。違約金支付后,當事人請求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一般應予支持。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10月9日,法辦〔2011〕

442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與承擔損害賠償能否同時適用?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能否調整?我們認為,競業限制條款由當事人自由簽訂,通常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應調整違約金數額,但是競業限制畢竟是對勞動者擇業權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勞動者的自由發展,因此,違約金應當以補償性為主,在所約定的數額過分高于或者低于實際損失時,應允許進行調整,以更好地平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利益。再者,從性質上講,勞動合同仍然為民事合同,所以在勞動合同法這一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參照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于蒙:《堅持依法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與企業生存發展并重,依法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