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田洪濤
導語
關于重新仲裁制度,從它誕生之日起,在長達一百多年的仲裁實踐中,圍繞它的適用,爭議不斷。例如,重新仲裁的主體是誰?重新仲裁的適用條件是什么?重新仲裁和撤銷裁決是什么關系?重新仲裁后,原來的裁決還存在有效與否?如何理解新的裁決和原來的裁決的關系?關于這些問題,不少的學者和實務界人士都有所探討,筆者認為,如何面對這些問題,需要從該制度的產(chǎn)生淵源、立法目的并結合仲裁實踐,順從仲裁的本質(zhì)來闡釋可能的答案。
隨之,如果仲裁庭啟動重新仲裁程序之后,當事人是否可以撤回或者增加其仲裁請求?仲裁庭如何處理?針對這些實務中的問題,筆者今天就此探討一下。
01 關于重新仲裁制度
正如筆者前文所述,重新仲裁制度已經(jīng)誕生100多年了,1889年,老牌日不落帝國英國最規(guī)先定重新仲裁制度。英格蘭仲裁法規(guī)定:“法院有權將裁決發(fā)回仲裁員”。自此之后,該制度被多國法律體系采用。特別指出的是,我們眾所周知的聯(lián)合國貿(mào)法會的《示范法》也同樣作出了關于重新仲裁的規(guī)定:“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一方當事人也提出請求,法院可以在其確定一段時間內(nèi)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機會重新進行仲裁或采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撤銷裁決理由的其他行動”。
回到中國,筆者一直認為,盡管中國仲裁法頒布較晚,1995年才通過實施,但,當時并不落后,它同樣規(guī)定了關于重新仲裁的制度,只不過是比較原則。
隨著仲裁司法審查經(jīng)驗的不斷積累,作為中國的最高司法審查機關,中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有關指導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司法解釋,例如,在2006年開始實施的有關仲裁法的司法解釋中,就特別具體規(guī)定了重新仲裁的適用條件,一是仲裁裁決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是偽造的;二是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jù)。
不同的仲裁機構也在大量的仲裁案件中,遇到不同的關于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面對不同的仲裁案件,也初步積累了一些處理重新仲裁案件的經(jīng)驗。但,畢竟這是少數(shù),還有相當?shù)囊徊糠秩瞬⒉荒芙佑|到或者無法充分理解到到底重新仲裁應該如何處理。所以,重新仲裁制度的確 有它的效用價值,但也的確在需要不斷的認識和實踐中去完善。
02 重新仲裁的共識和爭議
不論是從英國的仲裁法,還是聯(lián)合國貿(mào)法會的示范法;不論是中國的仲裁法規(guī)定還是中國的仲裁司法實踐,比較容易達成一致意見的是:
第一,重新仲裁是司法監(jiān)督仲裁的一種方式或制度,該制度包含在撤裁程序中,并無獨立的“申請重新仲裁”程序。
第二,重新仲裁的適用是有條件的,就中國內(nèi)地來說,目前是限制在證據(jù)問題上(之前也在其他程序中適用)。
第三,重新仲裁是給予仲裁庭糾正瑕疵的機會,如果仲裁庭不同意重新仲裁,則,法院會恢復撤裁程序,如果同意重新仲裁,則撤裁程序終結。
第四,重新仲裁的主體是仲裁庭,通常是原來的仲裁庭,除非原來的仲裁庭無法實施仲裁(例如仲裁員生病、死亡或者拒絕無法參與或者違法等等),則可能要替換新的仲裁員組庭參加。
以上四點,大家相對比較容易形成共識,而目前可能存在一些爭議的問題在于:一是重新仲裁后,原來的裁決是否無效?如果仍然有效,則兩份仲裁裁決是什么關系?二是重新仲裁時,是否要重新啟動一個新的仲裁程序,原來的推倒重來?三是,如果重新仲裁,當事人是否可以撤回其全部仲裁請求或者增加仲裁請求,如果提出,仲裁庭如何處理?
03 重新仲裁后,原裁決是否無效?
關于這個問題,筆者分兩個層次來分析:
首先,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如果同意重新仲裁,法院終結撤裁程序后,原裁決是否無效?
關于這個問題,有人認為,只要啟動重新仲裁,原裁決就無效或被視為撤銷,也有認為認為,重新仲裁,還未作出裁決,因此,不能就此認定原裁決就無效。
筆者認為,從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及最高院的有關批復意見中,無法得出原裁決無效的結論,也得不出原裁決被“視為撤銷”的結論。
第一,終結撤裁程序,僅僅是終結了一個“申請撤銷仲裁”的程序,并未作出裁決無效的裁定。
第二,同意重新仲裁,只意味著同意按照法院的重新仲裁庭通知中說明的“具體理由”來仲裁,法院并未作出任何“裁決無效”的決定。
第三,基于仲裁裁決“一裁終局”的基本原則,裁決一旦作出即為有效,除非被法院撤銷,否則就是一個有效的裁決,退一步說,也有人認為是一個“效力待定”的裁決。
其次,如果仲裁庭經(jīng)過重新仲裁后,作出一份裁決,是否意味著原來的裁決無效呢?
關于這個問題,有人認為,不可以存在兩個裁決,因此,后面的“新裁決”就自然代替原來的裁決,原來的裁決無效;也有人認為,“新的裁決”盡管作出,但原來的裁決并未法定被撤銷,因此,仍然有效。
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裁決后并非一定導致原裁決無效不可執(zhí)行。理由在于:
第一,所謂的”新的裁決“一定是新裁決嗎?筆者所說的“新裁決”并非生活意義上的“新裁決”,而是法律意義上的“新裁決”。似乎我們看到重新仲裁后,仲裁庭的確做出了一份裁決,該份裁決比原來的裁決的確“新”,因為時間在后,但,它是重新啟動的一個新程序嗎?不是的,它可能還是原來的當事人和仲裁庭,只不過是就法院通知的某些特定問題重新審理作出的裁決,因此,不能認為它一定是一份“新的裁決”,不存在代替原裁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后面作出的裁決是原裁決的一部分,原程序的繼續(xù)而已。
第二,重新仲裁后作出的裁決是對原裁決內(nèi)容的補充,并非全盤的否定。不管最終的裁決結果是一致還是不同,都不能認為必然原來的裁決無效。關于該問題,筆者之前也寫過一篇文章,就內(nèi)地某仲裁機構裁決被通知重新仲裁后作出裁決,內(nèi)容與原來的裁決結果一致,但一方當事人仍然按照原裁決申請執(zhí)行。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認可了原裁決并非無效的觀點。理由在于后續(xù)作出的裁決僅僅是補充完善之前的裁決,并非是使之原裁決無效。
第三,因兩份裁決均有效,所以,之后的裁決與之前的裁決是包容修正的關系,并非并列兩份不一樣的裁決。
當然,重新仲裁后,如果后面的裁決結果與之前的不一致,那么,應該執(zhí)行哪一份裁決?應該執(zhí)行后一份裁決。如果一致,應該執(zhí)行哪一份裁決?不同的法域對該問題可能會存在不一樣的看法,例如,中國最高院曾經(jīng)在一個案件中認為,重新仲裁后,原裁決失效,執(zhí)行終止。但在香港法院的一個案件中,法官并不認為原裁決就失去效力,仍然承認執(zhí)行了原來的裁決。

04 如何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的程序如何進行?有人認為既然是“重新仲裁”,所以,必然是新的仲裁程序啟動;也有人認為,重新仲裁盡管當事人是一樣、仲裁庭是原來的仲裁庭,但依然要按照仲裁流程重新來一遍。
筆者認為,如果理解重新仲裁停留在字面上,那就是誤解了重新仲裁的制度或者把仲裁作為訴訟化處理了。
第一,從重新仲裁的立法條文和目的上看,它不是推倒重來,它是在原來的程序中“修修補補”。它也有別于訴訟,不必然重新組庭(新的審判庭),而是原來的仲裁庭就法院通知中涉及的問題再行審理。例如,如果是證據(jù)偽造,則應該重新就證據(jù)問題舉證質(zhì)證作出認定。
第二,從筆者的經(jīng)驗來說,在參與的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盡管不是在內(nèi)地發(fā)生,但也同樣可以作為實務案例有所參考,即:涉及到的某兩份證據(jù)為沒有質(zhì)證,仲裁庭在啟動重新仲裁時,已經(jīng)對雙方闡述非常明確,本案重新審理的范圍是什么?哪些問題不可以重新審理,交代的非常明確。當事人就該兩份證據(jù)的問題進行舉證質(zhì)證即可(也就是限定審理范圍),仲裁庭并未從頭到尾把原來的程序走一遍。
另外,我們看到,在最高院發(fā)布的指導案例(2020)粵民終2212號中,法院認為,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時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視為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盡管案件又重新進入仲裁程序,但仍為統(tǒng)一糾紛。當事人在首次開庭的行為在重新仲裁中仍有效。
所以,重新仲裁并非啟動一個全新程序,而是原來的程序中就法院通知問題的仲裁審理。
05 當事人是否可以撤回、增加仲裁請求?仲裁庭如何處理?
關于這兩個問題,有人認為,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最大核心原則,當事人當然有權利處分自己的權利,所以,認為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仲裁庭也應當許可撤回仲裁請求,甚至也有人認為,仲裁庭有權作出新的決定,否定之前的裁決效力;也有人認為,當事人不可以撤回仲裁請求,理由是要審核當事人撤回的請求是否違背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權益;還有人認為,要看對方當事人是否同意撤回,如果對方當事人同意,則仲裁庭可以撤回仲裁請求。
以上觀點都有自己的理由,但,筆者認為,重新仲裁程序中,除非特定情形,基本不存在申請人撤回或者增加仲裁請求的處理程序空間。換言之,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不可以像在初次仲裁中一樣“隨意而為”以體現(xiàn)自己的意思自治,理由在于:
第一,程序不可逆和一裁終局方面來看,在重新仲裁時,法院會有一定的限制條件,例如,需要一定期限內(nèi)就是否同意重新仲裁回復法院。當仲裁庭不同意重新仲裁之后,法院會恢復撤裁程序,而一旦撤銷裁決后,當事人可以達成仲裁協(xié)議重新仲裁,也可以到法院起訴。
但,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并非啟動一個新的仲裁程序,而是原仲裁程序的修正審理部分限定的事項,不存在要處理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程序。因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jīng)作出了一個生效的未被撤銷的裁決。基于程序的不可逆原則和一裁終局的原則,當事人不可以在此時提出如此的申請,否則將顛覆了一裁終局原則。
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這是沒有錯的,但,要看在那個程序中處理才是恰當?shù)?。仲裁庭一旦作出裁決,當事人再想撤回仲裁請求已經(jīng)“為時已晚”,如果他不想主張,可以在后續(xù)執(zhí)行程序中放棄。但無法要求仲裁庭再行處理其請求。同樣,在重新仲裁時,當事人如果提出撤回其全部或部分仲裁請求。同意則意味著之前進行的仲裁程序毀于一旦,也有悖于一裁終局原則。
第二,從重新仲裁的制度價值方面來看,重新仲裁的設立目的是什么?它是要體現(xiàn)國家司法監(jiān)督仲裁呢還是要給予當事人權利救濟呢?不同的制度價值背后就會探究出關于當事人是否可以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能否撤回其全部仲裁請求的答案。
重新仲裁的啟動依賴于仲裁庭和法院。重新仲裁是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適用的,也就是,表面上它首先不是法院或仲裁庭主動啟動的,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是一個動因,重新仲裁的發(fā)生確屬于法院和仲裁庭良性互動并進而對仲裁裁決存在“可以重新仲裁補救”的機會。如果法院不主動向仲裁庭發(fā)出重新仲裁通知,不會有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不同意重新仲裁,也不會有重新仲裁。
筆者認為,區(qū)別于首次仲裁時的當事人意思自治性的可撤回或增加其仲裁請求,此時,在重新仲裁中,盡管我們可能會看到重新仲裁會改變結果,但并不能得出重新仲裁的制度是為了改變結果給與當事人救濟,而是體現(xiàn)司法監(jiān)督仲裁,讓仲裁程序和裁決獲得完美展現(xiàn),因此,在重新仲裁時,在已經(jīng)有了一份在在先的裁決未被撤銷情形下,私權必然要受到一定的制約。不可以任意增加或撤回其全部仲裁請求。
當然,在實務中,重新仲裁制度的適用要求法院必須認真核實并充分表明重新仲裁的理由,以便于仲裁庭圍繞該理由進行審理。我們也看到,盡管最高院在其關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釋21條中規(guī)定了兩重新項仲裁的適用條件,但,確實也出現(xiàn)過兩項條件之外的事由被重新仲裁的情形。例如一方當事人沒有得到適當通知而被重新仲裁,此時,沒有參加仲裁的一方當然在重新仲裁中可以提出其請求,因為這屬于重新仲裁的限定范圍。
第三,重新仲裁尊重的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并非是讓當事人重新來一次“二審”。有人認為,當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可以撤回其全部仲裁請求以體現(xiàn)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可以理解為意思自治范圍的“無限擴大”。任何意思自治都是在一定的語境下適用。重新仲裁是為了照顧當事人選擇仲裁的解決方式。因此,在并非要撤裁的情況下,讓雙方當事人仍舊在仲裁的框架內(nèi)解決仲裁程序的稍許瑕疵,以固定雙方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最終成果。
重新仲裁的監(jiān)督方式也是回應仲裁的“高效”解決糾紛的一種合理期待。因為僅僅圍繞限定的范圍進行審理,通常短期內(nèi)就可作出裁決。如果理解成當事人可以在重新仲裁中任意撤回其全部仲裁請求,就會背離了重新仲裁的制度設計初衷。
難道當事人不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嗎?當然可以!要在合適的程序中。例如,裁決生效后,可以在撤銷仲裁裁決中,放棄申請;在執(zhí)行程序中,可以放棄主張強制執(zhí)行。同樣,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圍繞舉證質(zhì)證,當事人可以放棄質(zhì)證,也可以放棄舉證。
最后,如果在重新仲裁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單獨提出要增加仲裁請求或者撤回其全部仲裁請求,仲裁庭如何處理?
第一,重新仲裁之時,需要首先闡明本次重新仲裁的審理范圍。
第二,當一方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時,要詢問其真實意思是否是放棄主張,如果放棄主張,再行詢問對方當事人是否同意,如果對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協(xié)調(diào)采取(和解)調(diào)解裁決書的方式結案,否則,仲裁庭不應直接同意其撤回其仲裁請求的申請,宜駁回其申請。
第三,對于另行增加仲裁請求,如屬于本案已經(jīng)審理過的范圍,駁回為宜,當然,駁回要充分說明理由。如果是另外的仲裁申請,告知其另行仲裁。重新仲裁,除非是特殊情形,例如,雙方當事人均消失不參與,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無法進行,仲裁庭應該及時作出裁決,包括和解后的裁決。不宜過于沉迷于“推倒重來”的二次仲裁程序中。
06 小結
重新仲裁制度從誕生發(fā)展至今,已經(jīng)展現(xiàn)了其應有的制度價值,但也存在還需完善的地方。重新仲裁是司法監(jiān)督的一種方式,也是仲裁庭自我糾正瑕疵、最終以仲裁解決爭議的良好制度設計。任何一項制度的推出,爭議在所難免。爭議的目的不是添加混亂,而是增進共識,共同使之發(fā)揮其效用價值。
希望重新仲裁制度的設計和使用上,從立法、司法、仲裁規(guī)則層面不斷完善、細化。例如,是否應該區(qū)分重新仲裁的適用與撤銷仲裁的適用,重新仲裁的理由說明是否應該根據(jù)案件的不同作出指導性的意見,仲裁規(guī)則中是否可以作出重新仲裁程序的指引等等。另外,還要從大量的案例中思考借鑒,以增加可操作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