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峰詐騙、職務侵占案——對借款不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審查認定

入庫編號:2025-05-1-222-002

本文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裁判要旨

   對借款不還行為適用詐騙罪,應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而產生錯誤認識并出借錢款。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借款時是否掩飾真實身份、是否夸大經濟實力、是否虛構借款理由、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還款意愿和還款行為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對于行為人借款后一直有還款行為,且沒有逃匿等行為,并積極提供償債方案,與出借人協商共同成立公司,約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優先清償出借人債務的,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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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一、核心裁判要旨解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區分民事借款糾紛與刑事詐騙罪的界限,核心在于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根據裁判要旨,需結合以下要素綜合判斷:

借款時的行為:是否虛構身份、夸大經濟實力、虛構借款理由;

還款能力與意愿:是否具備還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或積極協商還款;

事后行為:是否有實際還款行為、是否提供償債方案(如成立公司優先償債)。

二、靳某峰行為的具體審查要點

借款時的客觀行為

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需核實靳某峰是否通過虛假身份、夸大經濟實力或虛構借款用途(如虛假投資項目)騙取借款。若其借款理由與實際用途嚴重不符,可能構成欺詐。

還款能力評估:需結合其借款時的經濟狀況、職業穩定性等判斷其是否明知無還款能力仍大量借款。

借款后的行為表現

還款行為:若靳某峰在借款后持續部分還款,或雖未全額償還但積極與出借人協商,表明其承認債務并試圖履行。

逃匿與協商態度:未逃匿且主動提出償債方案(如成立公司、約定股權及盈利優先償債),反映其未逃避責任,而是尋求解決途徑。

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

積極償債措施:與出借人合作成立公司,將盈利優先用于清償債務,表明其通過合法經營解決債務,而非非法占有。

無逃匿行為:保持聯系并積極協商,進一步削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三、爭議點與司法實踐啟示

爭議點

欺詐行為與后續還款的沖突:若借款時存在欺詐,但事后積極還款,是否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司法實踐中,事后行為可削弱事前欺詐的刑事可罰性,但需結合欺詐程度與還款誠意綜合判斷。

償債方案的效力:成立公司是否僅為拖延手段?需審查公司運營的真實性、盈利分配的可操作性及靳某峰的實際履約情況。

司法實踐啟示

民事與刑事的界限:不能僅因債務未清償即推定詐騙,需嚴格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證據審查重點:需結合客觀證據(如資金流水、公司文件)與主觀證據(如溝通記錄、證人證言)綜合認定。

四、結論

   本案中,靳某峰雖可能涉及借款時的欺詐行為,但其借款后持續還款、未逃匿,并積極與出借人協商成立公司以償債,表明其無非法占有目的。根據裁判要旨,此類行為更宜通過民事途徑解決,而非認定為詐騙罪。司法實踐中,需嚴格區分民事違約與刑事詐騙,避免將經濟糾紛刑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