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約定仲裁條款,即便公司股東、董監高未在章程中簽字,該仲裁條款亦對其具有約束力,股東與股東、公司之間因出資問題產生的糾紛具有可仲裁性

——A公司、尹某、湯某與B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 基本案情 /


M公司有多名股東,其中A、B公司同為M公司股東,A公司持股60.3%,B公司持股14.5%。B公司認為A公司指示和安排M公司工作人員將M公司9 000余萬元資金轉入A公司未經過M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且未告知其他股東,上述資金轉入A公司后不久,A公司即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故A公司轉移M公司資金的行為屬于抽逃注冊資金。尹某系M公司時任董事長、湯某系時任董事,B公司認為尹某、湯某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相關義務,配合A公司完成上述資金轉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B公司在提起仲裁之前曾向M公司監事會發函要求監事會提起訴訟,但監事會拒絕。因此,B公司根據M公司章程約定的仲裁條款向成都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員會予以受理。A公司及尹某、湯某認為案涉爭議系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爭議,不屬于M公司章程約定的仲裁條款適用的爭議解決范圍;尹某、湯某并非M公司股東,也未在M公司章程上簽字,不受該仲裁條款的約束,故B公司無權申請仲裁。


/ 裁判結果 /


成都中院認為,第一,根據B公司的仲裁請求來看案涉爭議屬于股東與股東、公司之間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的義務而產生的財產權益糾紛,屬于平等民商事主體之間財產權益糾紛,該爭議具有可仲裁性。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五條“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之規定,尹某、湯某分別系M公司時任董事長和董事,公司章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后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其是否在章程中簽字不影響公司章程約定之仲裁條款對其的法律約束力。故依法駁回A公司及尹某、湯某要求確認仲裁條款無效之請求。


/ 典型意義 /


仲裁與訴訟是不同的糾紛解決途徑,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本案準確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來源: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