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因繼續履行產生的爭議,仍受原《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約束

——陳某某與某物業管理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 基本案情 /


“某廣場”全體業主與某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就該廣場的物業服務事宜達成協議。《物業服務合同》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合同限期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甲、乙雙方應就是否另行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進行協商;經雙方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乙方應在本合同期限屆滿后30日內繼續履行本合同。第三十六條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的,甲乙雙方調解不成的采取提交某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2023年3月,某仲裁委員會受理了申請人某物業管理公司與被申請人陳某某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仲裁請求主要涉及2021年1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間的物業服務費。陳某某以案涉《物業服務合同》已經到期,某物業管理公司仲裁請求的案件不應適用《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案涉仲裁條款無效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申請。


/ 裁判結果 /


成都中院認為,本案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經查,案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仲裁事項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陳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本案實質爭議系原《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所約定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的爭議解決事項是否仍有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結合陳某某、某物業管理公司的陳述來看,雙方對于某物業管理公司事實上繼續履行原合同并無實質爭議,故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服務期限為不定期,原《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依然有效。故陳某某主張案涉仲裁協議無效的意見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據此,成都中院裁定駁回陳某某的申請。


/ 典型意義 /


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一方面,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須包含請求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仲裁不能超出約定的仲裁事項,應受到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明確,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據此,原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后未另行簽訂合同并繼續履行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當事人就原物業服務約定期限屆滿后相關事宜產生的爭議,仍屬于對原物業服務合同的爭議,故仍未超出原物業服務合同仲裁條款的約定仲裁事項范圍。本案明確原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效力及于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相關爭議解決事項,既恪守意思自治原則,又遵循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有利于明確社會預期,推進物業服務領域矛盾糾紛預防化解。

(來源: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