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員所在律所與一方當事人存在業務往來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屬于應當回避的“其他情形”
——某辦事處與某建工集團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 基本案情 /
某建工集團公司因與某辦事處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糾紛,根據仲裁條款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遂對該案作出仲裁裁決。后某辦事處向成都中院申請稱,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羅某系Z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但Z律師事務所與某建工集團公司合作多年、關系密切,首席仲裁員羅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依法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故以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 裁判結果 /
成都中院審查認為,有關裁判文書顯示,近年來Z律師事務所的多名律師在某建工集團公司的多起案件中擔任委托訴訟代理人。首席仲裁員羅某由該仲裁委員會指定擔任。盡管羅某本人未在前述案件中擔任委托訴訟代理人,但其所在的Z律師事務所與某建工集團公司之間確有持續的業務往來,且首席仲裁員羅某還系Z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故羅某與某建工集團公司之間存在特定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以及該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情形,應當回避。首席仲裁員羅某既未自行回避,也未披露其所在律師事務所與某建工集團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仲裁庭所作裁決的公正性受到合理質疑,故對某辦事處主張仲裁庭組成違反法定程序的意見予以支持,但可以通過重新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處理。遂通知該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
/ 典型意義 /
仲裁員利益沖突問題與回避制度在國內仲裁領域日益受到重視。仲裁員需要保持獨立性和公正性。一方面,由于仲裁員職業的臨時性和非專職性,特別是律師群體已經成為仲裁員的重要來源,身兼律師和仲裁員的不同身份難免存在各種職業利益沖突。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雖然規定了“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兜底回避條款,但缺乏具體指引。實踐中,通過仲裁規則詳細列舉回避情形的做法亦未普及。本案明確規則,將仲裁員所在律師事務所與一方當事人存在持續業務往來,既不自行回避,也不進行披露的,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其他關系”,有力回應社會關切,助推仲裁公信建設。
來源: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