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四批)——仲裁司法審查專題4
問題4
當事人約定爭議提交“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員會”或者“當地仲裁委員會”,其中“所在地”或“當地”的范圍應如何理解?如果“所在地”或“當地”所在區(縣)沒有仲裁委員會,或者“所在地”或“當地”既有本地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又有其他仲裁委員會設立的分會等分支機構,該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答疑意見
關于“所在地”“當地”的理解問題。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約定不明確,且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實踐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對仲裁機構表述不準確、約定過于簡單的瑕疵仲裁協議。對此,《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93條規定:“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協議是否約定了明確的仲裁機構時,應當按照有利于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予以認定。”因此,在判斷雙方約定的“所在地”“當地”仲裁委員會時,不應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應當按照有利于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進行解釋。如結合當事人陳述以及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等,足以明確“所在地”“當地”所指向地點的,則可以據此認定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為指向地點的仲裁委員會。例如,所涉合同糾紛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般可以認定約定的“當地”仲裁委員會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又如,糾紛雙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的,一般可以認定約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為雙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員會。
關于第二個問題。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因此,實踐中經常出現合同約定的“所在地”或“當地”沒有設立仲裁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應當根據盡量有利于認定仲裁協議有效的原則予以解釋,如果合同約定的區、縣、未設區的市的上一級市設有仲裁委員會,則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為該上一級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如果上一級市也未設立仲裁委員會,但所在省有且僅有一個仲裁委員會的,亦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為該省仲裁委員會,此有利于尊重并實現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所在地”或“當地”指向的市有兩家仲裁委員會,或者當事人“所在地”或“當地”所在區、縣、市的上一級市沒有設立仲裁委員會,而所在省設有多家仲裁委員會,且當事人不能就選擇其中一家仲裁委員會補充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當根據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認定案涉仲裁協議無效。
實踐中,還存在“當地”登記設立有一家仲裁委員會,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員會在該地設立分會等分支機構的情形。當事人以該“當地”存在兩家仲裁機構為由主張案涉仲裁協議無效的,考慮到仲裁委員會分會等分支機構受理案件、開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決書系以其所歸屬的仲裁機構的名義進行,故仲裁委員會分支機構一般不應認定為“當地”的仲裁機構。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合意約定將爭議提交某仲裁委員會分會仲裁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將爭議提交當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案涉仲裁協議有效。
咨詢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審判庭 黃鑫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馬曉旭
來源:仲裁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