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劉某和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仲裁案
【編者按】隨著商品經濟的日益發達,當今社會的保險活動已經設計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保險對于社會和經濟的穩定以及人民生活的安定都有很大的影響。相應的,關于保險合同糾紛的案件也沒了這一靈魂,保險合同的射幸性特征,不僅將與賭博無異,而且極易引發道德風險。本案是典型的保險合同案件,對保險利益的認定是本案的關鍵,也是需要我們深入研究的。
基 本 案 情
仲裁庭意見及處理結果
(一)仲裁庭意見
1. 關于保險利益。本案牌君威轎車的實際占有、使用人為申請人,投保人亦為申請人,被保險人為某部隊并不能表明申請人對保險車輛沒有保險利益。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抗辯缺乏證據支持,仲裁庭不予采納。
關于雙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方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險法》總則的規定,申請人未辦理車輛登記手續而套用某部隊車牌上路行駛,系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使用該號牌為機動車投保并訂立保險合同,也是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另一方面,被申請人明知申請人投保的機動車號牌為軍牌,仍接受申請人投保,并特別約定“本保險車輛車主:劉某”。當保險車輛出檢后得知申請人未如實履行告知車輛及號牌來源義務的情況下,仍未依照《保險法》規定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可以推定其對申請人使用其他機動車牌是默認的,被申請人應當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承擔支付一定保險金的責任。
至于被申請人提供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由于無證據顯示被申請人就該條款第六條第九項的規定,即“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障事故時保險車輛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或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向投保人作過特別說明,故被申請人不能免責。
(二)處理結果
依據《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仲裁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1. 被申請人在本裁決送達后十日內給付申請人保險金80000元,逾期,按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計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申請人支付保險金后按照實際支付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2. 被申請人在本裁決送達后十日內給付申請人保險勘察費500元。
3. 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4. 本案仲裁費8392元,由申請人承擔4196元,被申請人承擔4196元。仲裁費申請人已預交,被申請人隨履行第一項義務時一并給付申請人。
評 析
(一)本案中的申請人是否是車輛的所有權人
由于本案中申請人是通過合法的債務抵償協議取得該車輛的所有權,但卻沒有辦理車輛變更登記,故此被申請人辯稱,車輛上路必須經合法登記并取得駕駛證和行駛證,涉案車輛沒有辦理車輛登記,申請人不是該車的所有權人。我們認為,申請人具有該車的所有權。理由如下:
(二)本案中的申請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被申請人認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系某部隊,而申請人不是某部隊的人,與本保險車輛沒有法律承認的保險利益。這一問題也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我們認為:申請人擁有該車的所有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理由如下: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其表現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保險利益時保險合同得以成立的必有條件。從保險法學理論上看,保險利益制度設置的初衷是為了防止道德危險,抑制賭博行為的發生。因此,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三)申請人是否應在保險合同中承擔責任
仲 裁 心 得
總之,仲裁制度作為處理紛爭的一種手段,正適應創建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適時調整價值目標,用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來完善仲裁規則,以促進和諧社會的最終實現,這其中既有價值理念的調整,也有行為規則的改變,這需要我們不斷的努力正如司法部長吳愛英所說“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就是在妥善處理各種矛盾過程中不斷前進的過程,就是不斷消除不和諧因素的過程。(毛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