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是一種特殊的契約。在仲裁實踐中,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直接關系到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仲裁協議的構成要件,至少應具備以下四項:

一、訂立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法定的資格

訂立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合法的資格和能力,即作為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須具備締約能力。從事商務交易的當事人必須具備法律上的行為能力,是保證該商務交易活動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也是如此。

民事行為能力即當事人親自參加民事活動,從而取得公民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及其相關規定,自然人根據其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劃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對于法人組織自其產生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仲裁協議的訂立主體只能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組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締結仲裁協議。否則,仲裁協議無效。但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通過其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訂立有效的仲裁協議。另外,非法人的其他組織雖然在民法理論上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但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卻承認其訴訟主體資格,我國《仲裁法》第2條也明確的規定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因此,其他組織應視為有締結仲裁協議的能力。

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應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衡量。我國《民法通則》第11章第14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筆者理解,我國法律對此問題采用國籍主義為主,居住地主義為輔的原則。

對法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依法人屬人法解決法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法人的屬人法是指法人的國籍國法或其住所所屬國法。

二、仲裁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仲裁協議必須是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達成的,它必須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簽訂的仲裁協議,有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因而是無效的。只有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仲裁協議才是有效的。

三、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

1、仲裁協議的內容不應與仲裁地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各國法律通常都規定,仲裁協議不得損害本國的公共利益。

2、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項。

3、協議內容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例如,有些國家的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中必須載明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否則協議無效;有些國家則無上述規定。因此,同樣的內容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看來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被視為非法,但無論如何,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四、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據許多國際公約和國內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我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我國法律也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有些國家如瑞典、日本等國的法律沒有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因此,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既應符合仲裁地國家對仲裁協議形式的要求,也應注意裁決執行地國家對仲裁協議形式的法律規定,以便仲裁裁決能得到承認和執行。

我國《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另外,我國《仲裁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