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元化的矛盾化解方式日漸被市場經濟所接受的今天,民事仲裁作為一種人性化、和諧化,與訴訟平行的準司法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一裁終局、不公開審理、獨立公平公正和法院強制執行的特點。那么,民事仲裁的“獨立性、公平性、公正性”在實踐中是怎么體現的?“一裁終局”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權又有什么影響?本案中,西仲商裁字(2015)第8號仲裁裁決的作出、被申撤到申撤駁回的過程折射出的法理,正是對以上問題作出的準確闡釋。

仲裁案情

陜西XXXX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張某在2013年5月24日簽訂《商洛蓮湖公園商業步行街商業用房租賃合同》。合同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張某承租XX公司某商鋪用于經營,租期十年”,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租金采取季度支付,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第二十條約定“本合同及本合同相關事宜發生爭議,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商洛分會調解仲裁。”2014年9月1日下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屆至后,經XX公司多次催告,張某占有該商鋪且未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據此,XX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向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懇請裁決:1.確認雙方簽訂的《商洛蓮湖公園商業步行街商業用房租賃合同》已經依法解除;2.裁決由張某支付拖欠的租賃費、租賃稅及違約金。

張某在答辯中提出,自己已經為商鋪裝修投入了很大一筆資金,商鋪剛剛步入良性經營期,且其延期履行主要債務期限僅20余天,尚未給XX公司造成實質損害,故而請求不予解除租賃合同,并給與自己合理期限以繼續履行;違約金額的約定過高,張某不應承擔違約金。

仲裁庭經開庭審理查明事實后認為:考慮合同解除會給當事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造成社會資源的嚴重浪費,張某違約事實清楚,但繼續履行仍然可以實現合同目的。XX公司請求支付的違約金額過高,應予以適當減少。

仲裁庭依據《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作出仲裁裁決:一、《商洛蓮湖公園商業步行街商業用房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繼續履行;二、張某向XX公司支付租金7萬元;三、駁回XX公司其他仲裁請求。

張某對該裁決書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

申請撤銷理由

張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要理由如下:

1.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仲裁程序違法。在仲裁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師執業于同一律師事務所,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2.裁決張某承擔違約金錯誤;

3.本案首席仲裁員的指定違反法定程序;

4.仲裁庭組成之后沒有盡到通知義務,違反程序;

5.XX公司的代理律師是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的仲裁員,程序違法;

6.裁決書上沒有仲裁員簽名;

7.裁決書上沒有告知救濟途徑。

法院意見及裁定結果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西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庭組成及選定仲裁員意見聲明書》、《仲裁員名冊》等文件,張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內選定首席仲裁員,后主任依法指定了首席仲裁員,并于同日將組庭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確系同一律所律師,XX公司的代理律師確實是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的仲裁員,但在庭審中張某并未對仲裁庭組成人員及雙方代理人提出異議;仲裁庭組成人員均在裁決書原本上簽字,商洛分會向當事人送達的裁決書與原本內容一致。

法院認定:一、雙方代理人是否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此規范不是法律法規,且未給張某造成實質傷害,程序不違法;二、張某提出仲裁庭裁決其承擔違約金7萬元的問題,不屬于《仲裁法》第58條規定的法院審查的撤銷事由;三、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程序合法;四、商洛分會在組庭后盡到了通知義務,張某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五、XX公司的代理律師是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的仲裁員,該代理事宜與部門規章有違,但仲裁程序不違法;六、仲裁裁決書原本上有仲裁庭人員簽字,送達給當事人的裁決書上雖然是署名,但蓋有“與原本核對無異”,不影響張某的實體權利,仲裁程序不違法;七、《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上并未規定仲裁裁決書上應注明當事人權利救濟途徑,裁決書無須告知。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駁回張某要求撤銷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作出的西仲商裁字(2015)第8號仲裁裁決之申請。

評析

本案中,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作出裁決后,張某未能認識和正確理解民事仲裁“一裁終局”的特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查明仲裁庭案件審理程序的事實及合法性的前提下,作出駁回撤銷仲裁裁決書申請的裁定,從司法角度對仲裁裁決的獨立性、權威性、一裁終局性予以充分認定。

“一裁終局”意味著民事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不受行政部門、司法機關和其他組織以及自然人的監督與干預,是仲裁獨立性的實質內涵和必然要求。其含義是:在民事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經仲裁審理和裁決即告終結,該裁決具有終局的法律效力;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裁決書具有與法院判決書同等效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張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第1、3、4、5、7項理由,均指向《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違反法定程序”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最常出現的理由,但是很多人并不知曉仲裁的法定程序只僅由《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和《仲裁規則》規定,或者是在以上文件許可的范圍內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程序。張某提出的第1、5項理由,是誤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行政規章《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作為了規范仲裁程序的依據。第3、7項申撤理由是對法律的認識錯誤,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首席仲裁員或約定不一致時,由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并不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四條關于仲裁裁決書格式的規定在也并未要求在裁決書中應告知“救濟途徑”。第5項申撤理由不客觀真實。而張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第2項理由是“裁決張某承擔違約金錯誤”,“違約金承擔”屬于仲裁實體內容,仲裁委員會依法做出裁決后,法院不進行審查。第6項理由是:“裁決書上沒有仲裁員簽名”,仲裁裁決書生效的時間是仲裁裁決書作出,即仲裁員在仲裁裁決書上簽字之日,有仲裁員簽名的裁決書由仲裁委員會保留,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只為如實告知仲裁裁決書內容,與裁決書原本無異即可。顯然,張某對仲裁的“一裁終局”性和仲裁裁決書的生效時間欠缺認識。

最終,張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未能得到司法監督部門認可。西安仲裁委商洛分會委員會在綜合考慮了張某違約的客觀事實、違約程度、違約金約定的合法合理性及權衡社會經濟效益最大化后,在維護守約方合法權益的情形下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依法作出了公正合理的裁決。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裁決書內容自覺履行權利義務。本案從裁決的作出到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的整個仲裁、司法監督過程,是對仲裁“一裁終局”性的一次實踐驗證,也深刻體現了司法對仲裁裁決書法律效力的認可和對裁決執行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