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糾紛處理方式上,除了和解及調解外,傳統(tǒng)的方式是訴訟。但近些年來,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例愈來愈多,且法律效果更佳。因為和民事訴訟相比,仲裁程序具有特別明顯的自主與便捷功能。
一、仲裁能夠廣泛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使其能夠真正做到權利的自主處分。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依法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具體表現(xiàn)在以下五個方面:一是仲裁程序的啟動權完全是各方當事人的合意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4條的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唯一條件,就是“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xié)議”。其表現(xiàn)形式是各方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糾紛發(fā)生前后達成仲裁協(xié)議,明確約定由具體的仲裁委員會解決糾紛。否則,任何一個仲裁機構均無權受理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紛爭。但人民法院則完全按照法定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民事訴訟原則受理訴訟案件(由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案件除外)。二是仲裁機構由當事人自主選定。當事人有權在仲裁協(xié)議或仲裁條款中選定一個明確的仲裁機構,且選取不受地域限制。因為仲裁機構之間既無隸屬關系,也不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制度,當事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任意選擇仲裁機構。也就是說,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基于各方當事人的信任和授權,屬“協(xié)議管轄”。且被當事人依法選定的仲裁機構不可推諉。但民事訴訟則不然,只要有一方當事人認為權益受到侵害,就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而不需要征得對方的同意。這應屬于法定的“強制管轄”。對此,當事人則沒有自主決定權。三是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和仲裁員由當事人自主選定。《仲裁法》第31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無權選擇合議庭的組成方式和審判員的。四是仲裁庭的開庭形式由當事人自主選定。《仲裁法》第39條、第40條規(guī)定:仲裁不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開庭,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jù)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可見,仲裁庭的開庭形式同樣可由當事人自主選定。但民事訴訟程序中,都要經過開庭審理,且一般系公開審理。五是仲裁裁決書是否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也可由當事人自主選定。《仲裁法》第54條規(guī)定:“裁決書中當事人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但民事判決書中必須寫明爭議事實和判決理由。
二、仲裁一裁終局,程序明顯簡單。
《仲裁法》第9條規(guī)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但民事訴訟的最基本法律原則之一是“兩審終審”制。由于審判監(jiān)督制度和信訪制度的存在,我國現(xiàn)行的民事訴訟則似有“多審不結”嫌疑。該“一裁終局”制度正是我國仲裁區(qū)別于民事訴訟的最顯著特征之一,也是仲裁真正“便捷”于民事訴訟的明證之一。
三、仲裁審限短,結案效率高。
一般仲裁機構規(guī)定的案件審限都比較短。像北京仲裁委員會和南陽仲裁委員會規(guī)定的都是4個月,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則只有兩個月甚至更短。在仲裁實踐中創(chuàng)造出了大量當天立案當天結案的鮮活案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四級兩審終審制”中一般民事案件的審限一審是6個月,二審是3個月。如果加上在途和鑒定時間,那么不少案件終審判決下來,一般要經過一年多甚至更長時間。另外,近年來由于執(zhí)法環(huán)境和案件多的壓力,也直接影響了人民法院辦案的公正和效率。同時,《仲裁法》對仲裁員隊伍“公道正派”等高質量要求,以及市場經濟主體對經濟糾紛解決方式的苛刻選擇,無疑也對仲裁案件的辦案質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鑒于筆者多年來親歷并比較仲裁與訴訟強烈的不同感受,熱切地希望仲裁這一“民主自愿,程序簡單,方便快捷”的解紛止爭方式,能夠更加得到社會各界人士的認可和推崇,也衷心地盼望我國的仲裁事業(yè)能夠蒸蒸日上,并進一步開創(chuàng)法制建設的新局面。
作者簡介:劉宏羽,男,1967年出生,法學學士,中國法學會會員,中國民主促進會會員,政協(xié)委員。從事專職律師22年,仲裁員8年。尤其擅長刑事辯護和行政訴訟、知識產權案件代理。因業(yè)績突出先后多次被央視和其他主流媒體報道,2013年被西北政法大學授予“杰出校友”榮譽稱號。(來源:濰坊仲裁委網站2017年5月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