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應當如何簽訂仲裁協議?

當事人可以通過以下三個途徑簽訂仲裁協議:1、在簽訂合同時直接選擇仲裁條款;2、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3、如果原有仲裁協議或條款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訂立補充仲裁協議。標準的仲裁協議示范文本可以到當地仲裁委員會索取。

二、仲裁協議應當具有哪些內容?

仲裁協議的內容至關重要,它直接關系到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否得到及時合理的解決。仲裁協議的內容應當明確,不可缺少某些關鍵性的內容,否則可能導致仲裁協議無效而使當事人的仲裁意愿無法實現。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論何種形式的仲裁協議,都應當具備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簽訂其他形式的仲裁協議時,一致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明確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范圍。仲裁事項必須明確具體,當事人實際提交仲裁的爭議以及仲裁委員會所受理的爭議,都不得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實行協議管轄,不實行強制管轄。因此,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必須明確選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這是某個仲裁委員會受理該案件的依據。

三、仲裁協議具有何種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協議,總體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和對法院的制約力。1.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這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首要表現。其一,仲裁協議約定的特定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就該爭議的起訴權受到限制,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得單方撤銷協議而向法院起訴。其二,當事人必須依仲裁協議所確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內容進行仲裁,不得隨意更改。其三,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產生基于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即: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變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履行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的裁決,等等。2.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受理案件的惟一依據。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仲裁協議對仲裁管轄權還有限制的效力,并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具有保證效力。當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及范圍也有裁決權。3.對法院的法律效力。首先,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其次,對仲裁機構基于有效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職責。這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第三,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提供的文件。根據《聯合國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規定,為了使裁決能在另一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勝訴的一方應在申請時提交:仲裁裁決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法院審查的重要內容之一。(來源:中國商事仲裁網201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