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文博對自己買房時,與商洛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商洛仲裁委員會仲裁”條款,以商洛沒有該仲裁機構先向商州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被駁回后,又上訴于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日,經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商中民二終字第00074號民事裁定書終審裁定:“上訴人蘇文博與被上訴人商洛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雖然約定雙方發(fā)生爭議“應提交商洛仲裁委員會仲裁”,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并不正確。從當事人意思表示看,能夠確定當事人雙方愿將其爭議提交在商洛的仲裁機構。在商的仲裁機構僅有西安仲裁委員會商洛分會委員會一家,且該機構是依法設立的,應認定雙方選擇了該仲裁機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蘇文博對被上訴人商洛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起訴是正確的,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